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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旭华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保定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南口时,与刘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乙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因被告人刘某甲否认驾驶车辆,民警将其带回通州交通支队审查,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