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泽祺与郭惠梨、徐桂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祺,郭惠梨,徐桂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777号原告:吴泽祺,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惠梨,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徐桂康,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吴泽祺与被告郭惠梨、徐桂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被告郭惠梨、徐桂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暂计30000元(利息分段计算: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为3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惠梨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共借款19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均签有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宜予以约定,被告郭惠梨在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对借款情况进行对账,双方于同日签下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郭惠梨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30000元。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惠梨归还借款,但其分文未还。被告徐桂康与郭惠梨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桂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为: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为20000元。原告吴泽祺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郭惠梨);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徐桂康);3.借款合同4份;4.借据4份;5.对账确认书;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7.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结婚申请书。郭惠梨、徐桂康辩称:1.关于借款合同,是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利息没有写上去,是原告起诉后才补充填写的;2.2013年5月18日第一笔借款原告只是转账58000元;3.2013年8月8日第二笔借款原告只是转账48000元;4.2013年9月6日及9月17日第三、四笔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只是将之前欠款的利息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形成的;5.2015年10月24日,18万元本金,根据3分利息计算,被告一共还款3万元。被告一共还款121100元给原告。被告郭惠梨、徐桂康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桂康的陈述;2.借吴泽祺款项明细及还款记录;3.银行流水;4.转账凭证;5.中国工商银行凭条;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吴泽祺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郭惠梨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甲乙双方确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乙方不履行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乙方处有郭惠梨的签名及捺印。次日,郭惠梨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郭惠梨现借到出借人吴泽祺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人处有郭惠梨的签名捺印。2013年8月8日,吴泽祺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郭惠梨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甲乙双方确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乙方不履行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乙方处有郭惠梨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郭惠梨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郭惠梨现借到出借人吴泽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借款人处有郭惠梨的签名捺印。2013年9月6日,吴泽祺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郭惠梨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甲乙双方确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乙方不履行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乙方处有郭惠梨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郭惠梨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郭惠梨现借到出借人吴泽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人处有郭惠梨的签名捺印。2013年9月17日,吴泽祺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郭惠梨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甲乙双方确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乙方不履行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乙方处有郭惠梨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郭惠梨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郭惠梨现借到出借人吴泽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人处有郭惠梨的签名捺印。2015年10月24日,郭惠梨出具对账确认书,载明:本人郭惠梨经与吴泽祺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共欠吴泽祺本金19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30000元整。确认人处有郭惠梨、吴泽祺的签名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吴泽祺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5月18日,吴泽祺向郭惠梨银行账户转入58200元;2013年8月8日,吴泽祺向郭惠梨银行账户转入480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郭惠梨向吴泽祺转账共计65800元。又查明,吴泽祺因追讨郭惠梨所欠借款,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再查明,郭惠梨与徐桂康于198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惠梨拖欠吴泽祺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有郭惠梨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对账确认书、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郭惠梨称吴泽祺有部分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由于郭惠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郭惠梨未向吴泽祺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吴泽祺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且为减轻郭惠梨的负担自愿将本金调整为180000元,将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调整为20000元,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吴泽祺主张郭惠梨偿清1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为2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吴泽祺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吴泽祺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吴泽祺主张郭惠梨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桂康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郭惠梨向吴泽祺借款的事实,发生于郭惠梨与徐桂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徐桂康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郭惠梨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本院认定郭惠梨在本案中欠吴泽祺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徐桂康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惠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泽祺清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为2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惠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泽祺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徐桂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吴泽祺已预交),由被告郭惠梨、徐桂康连带负担(被告郭惠梨、徐桂康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滨谢俊花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