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道杨与金彩杭、林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道杨,金彩杭,林继峰,金彩辉,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68号原告程道杨,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金彩杭,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继峰,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金彩辉,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娜,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程道杨诉被告金彩杭、林继峰、金彩辉、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道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彩杭、林继峰、金彩辉、张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计1522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0月5日止),以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金彩杭、林继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0月5日止);以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金彩杭、林继峰、金彩辉、张娜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彩杭和林继峰系夫妻关系,金彩辉和张娜系夫妻关系,金彩杭和金彩辉是姐弟关系。程道杨和金彩杭、金彩辉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金彩杭、金彩辉在经营过程中,向程道杨提出借款应急,程道杨答应借款请求。程道杨现金30万元直接支付,其余向其他人转借后通过原告的帐户汇入指定的帐户,因转借人的利息约定不同,故程道杨收取利率也不同,其中200万元的借款为月利率5.4%,150万元的月利率为2%。金彩杭、金彩辉收取上述借款本金后,向程道杨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另被告金彩杭单独在2011年8月3日借款100万元,后归还80万元本息,尚欠20万元,金彩杭收回100万元借条后另外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所有的本金及大部分的利息均未归还。2015年10月3日,经对帐后确认于2014年1月27日所借款项350万元的利息为1522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0月5日止),及2012年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204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0月5日止)均未支付,金彩杭向程道杨出具借款利息结算单二份,确认上述事实。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金彩杭、林继峰、金彩辉、张娜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民事责任。金彩杭辩称,因工人工资、材料费等需要资金周转,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钱,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先后转账320万元,但金彩杭没有收到30万现金。金彩杭在借款320万元以后,陆陆续续有还程道杨本金,具体金额以提供的证据为准。林继峰、金彩辉、张娜未作答辩。程道杨、金彩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继峰、金彩辉、张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程道杨、金彩杭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彩杭和林继峰系夫妻关系,金彩辉和张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程道杨通过建行账户55×××62转入林继峰账号62×××33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30日,程道杨通过建行账号55×××62转账林继峰账号62×××33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程道杨通过建行账户55×××62转入被告林继峰账号62×××33人民币700000元。金彩杭、金彩辉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程道杨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此借款转入林继峰:62×××33建行津泰分理处,借款人:金彩辉、金彩杭。2014.1.27.另一份借条内容:兹向程道杨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借款人:金彩辉、金彩杭。2014.1.27.林继峰:62×××33建行津泰分理处。2015年10月3日,金彩杭出具一份借款利息结算单,内容:(1)金彩辉、金彩杭,于2014年1月27日向程道杨借款200万元正,按每30天利息108000元计。于2014年1月27日向程道杨借款150万元正。按每月利息3万元计。以上两项借款利息到2014年11月5日结欠人民币532000元未支付。(大写:欠利息款伍拾叁万贰仟元正未支付)(2)由2014年11月5日起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每月利息6万元计,到2015年10月5日共计11个月利息66万元未支付。由2014年11月5日起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每月利息3万元计,到2015年10月5日共计11个月利息33万元未支付。以上两项借款利息由2014年11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共计人民币99万元正利息款未支付。(大写:欠利息款玖拾玖万元正未支付)(3)金彩辉、金彩杭向程道杨借款200万元与15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5年10月5日止。总共计欠人民币1522000元正未支付。(大写:欠利息款共计壹佰伍拾贰万贰仟元正未支付)此据:借款人;金彩杭。2015.10.3.金彩杭未按借款利息结算单上结算的利息金额支付利息。查明林继峰从其账户转到程菁菁账户共13笔,第一笔于2014年1月28日转42000元;第二笔于2014年2月13日转54000元;第三笔于2014年2月25日转36000元;第四笔于2014年3月12日转66000元;第五笔于2014年3月15日转6000元;第六笔于2014年3月22日转36000元;第七笔于2014年3月26日转36000元;第八笔于2014年3月31日转35000元;第九笔于2014年3月31日转100000元;第十笔于2014年4月4日转135000元;第十一笔于2014年16转37000元;第十二笔于2014年5月4日转66000元;第十三笔于2014年5月4日转36000元;金彩杭通过张嘉君账户转到程菁菁账户6笔,第一笔于2014年6月24日转50000元;第二笔于2014年9月5日转15000元;第三笔于2014年9月5日转135000元;第四笔于2014年10月16日转30000元;第五笔于2014年11月17日转50000元;第六笔于2014年11月10日转30000元。以上共计995000元,金彩杭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程道杨承认收到上述金额,认为2014年1月28日转账42000元系归还另案借款100万的利息,其余系归还借款350万元的利息。程道杨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程道杨撤回要求金彩杭、林继峰另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程道杨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121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彩杭、林继峰、金彩辉、张娜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彩辉、金彩杭向程道杨原告借款350万元,有金彩辉、金彩杭出具的两借条及程道杨320万元的转账凭条为据,程道杨陈述剩余30万元系现金给付,金彩杭否认收到3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金彩杭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款利息结算单亦确认借款350万,本院认定借款350万元成立。金彩杭在2015年10月3日借款利息结算单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借款利率,但未按约支付,本院对借款利息按以350万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金彩杭主张已还的995000元系归还本金,程道杨认为2014年1月28日转账42000元系归还另案借款100万的利息,其余系归还借款35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而金彩杭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42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不合常理,本院采信该转账42000元系归还另案借款利息,金彩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归还本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金彩杭转账953000元为归还本案利息,金彩杭在归还利息予以抵扣。林继峰与金彩杭系夫妻关系,张娜与金彩辉系夫妻关系,林继峰、张娜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金彩杭、金彩辉个人债务,故程道杨要求林继峰、张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继峰、金彩辉、张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彩杭、林继峰、金彩辉、张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道杨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金彩杭已还9530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程道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82元,由金彩杭、林继峰、金彩辉、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张宝贵人民陪审员 陈登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