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发祥与董长建、张秀红、伦镇供销社购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祥,董长建,张秀红,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农副产品购销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419号原告杨发祥,男,1966年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姜昌红,女,汉族,1963年生,住禹城市。被告董长建,男,汉族,1960年生,住禹城市。被告张秀红,女,汉族,1958年生,住禹城市。被告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农副产品购销部(以下简称伦镇供销社购销部),住所地禹城市伦镇西街。负责人董长建。原告杨发祥与被告董长建、张秀红、伦镇供销社购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长建、张秀红、伦镇供销社购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经营农资,于2007年5月23日、2007年8月23日和2014年1月15日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由被告董长建给原告书写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给原告结清至2014年5月30日,因原告急需用钱,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长建、张秀红、伦镇供销社购销部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长建于2007年5月23日、2008年8月30日和2014年1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第一笔10000元的借款利息和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董长建均给原告付至2014年5月30日,第三笔4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给原告付息。被告董长建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盖有被告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农副产品购销部的印章。另查明,被告伦镇供销社购销部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属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系被告董长建,主要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隶属于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庭前经询问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负责人证实,被告董长建原系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的员工,1993年10月底根据上级的精神,供销社系统的人员实行分流下岗,从此,被告董长建就承包了原禹城市伦镇供销社的购销部,从事化肥、农药的批发与零售,象征性向禹城市伦镇供销社缴纳承包费。2005年5月30日被告董长建在禹城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更名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农副产品购销部,2006年初被告董长建与妻子被告张秀红在伦镇西街自己的产权房内继续沿用“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农副产品购销部”的称谓,主要经营化肥、种子、农药,但与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脱离管理及承包关系。期间被告董长建因经营缺乏资金经常在民间吸收借款。庭审时原告称,借给被告董长建的款项,其均用于与妻子被告张秀红共同经营的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社农副产品购销及共同生产、生活了,并撤销了要求被告伦镇供销社购销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查询禹城市民政局证实,被告董长建与被告张秀红于198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企业信息及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询问材料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杨发祥持被告董长建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长建所借原告的款项亦用于与妻子被告张秀红共同经营的农资了,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有明确约定月利率1%,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盖有被告伦镇供销社购销部的印章,且工商登记中亦显示为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合作社的集体分支机构,经查该机构早已无具体经营活动。被告董长建和被告张秀红在其自家修建的楼内自负盈亏,与禹城市伦镇中心供销社不具有管理关系。庭审时,原告申请撤销了要求被告伦镇供销社购销部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建、张秀红共同给付原告杨发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1、自第三笔借款之日2014年1月15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2、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借款总额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驳回原告杨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020元,调查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董长建、张秀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人民陪审员 张荣先人民陪审员 李中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劲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