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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利洪、穆振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洪,穆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洪,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穆振华,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平定县。2013年8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2015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6月10日本院撤销缓刑,决定对穆振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洪、穆振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郎某、石某,被告人王利洪、穆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利洪、穆振华多次在平定县辖区内盗窃财物,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47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王利洪、穆振华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利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庭审中,被告人穆振华对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3月28日盗窃财物无异议,但辩称2016年3月27日没有与王利洪共同盗窃财物。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王利洪与被告人穆振华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穆振华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载被告人王利洪到平定县佳景花园三期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行至平定县佳景花园三期69号楼下时,由被告人穆振华负责放哨,被告人王利洪用其配制下的钥匙将方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门打开,将电瓶盗走,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582元。作案后,当二被告人行至该小区70号楼下时,又利用同样的方法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00元。2、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穆振华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载被告人王利洪到平定县新派小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行至该小区三区2号楼4单元门口时,由被告人穆振华负责放哨,被告人王利洪利用配制下的钥匙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门打开,将电瓶盗走,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60元。作案后,当二被告人行至该小区三区1号楼1单元门口时,又用同样的方法将郎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门打开,将电瓶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在该小区三区8号楼2单元门口,利用同样的方法,将石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7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石某、孙某、方美、郎某、陈某陈述证实报案经过、被盗财物等情节;(3)陈某1证言证实其与穆振华是朋友,俩人曾在平定县佳景三期门口聊天等情节;(4)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穆振华辨认作案现场等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实扣押及随案移送人民币608元、改锥1个、钥匙6把等情节;(6)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定(2016)74号、75号、77号、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对被盗物品鉴定的情节;(7)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郎某电瓶因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情节;(8)被害人石某、陈某、方美提供的票据证实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的情节;(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石某、陈某1、陈某、郎某、孙某、方美的身份情况;(10)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情况说明证实因王利洪不是本地人,其盗窃时都是穆振华将其带到实施盗窃的小区,故其无法辨认盗窃现场。王利洪在佳景三期盗窃电动车电瓶时,穆振华并不在场,故穆振华对王利洪的盗窃现场无法进行辨认的情节;(11)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我局侦破的王利洪、穆振华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一案,二人共同在平定县新派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三块电瓶、经我局民警核实调查,已找到电动车失主和其中两块电瓶的失主,另外一块被盗电瓶我局民警多次到小区走访调查,未能找到受害人的情况;(12)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王利洪将盗窃的电动车、电瓶锡片卖给他人,因其不是阳泉本地人且第一次到阳泉,无法找到其销赃的地点及收购赃物的相关人员,故此情节无法核实;(13)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平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平遥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利洪曾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人穆振华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其行政处罚等情况;(14)平定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利洪、穆振华到案经过;(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利洪、穆振华的身份情况;(16)二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洪、穆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利洪、穆振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利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振华认为2016年3月27日晚没有与王利洪共同盗窃财物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穆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利洪、穆振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被告人王利洪扣押款六百零八元返还被害人,剩余违法所得四千一百三十九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锥1个、钥匙6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