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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开俊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王开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优越路**号院。法定代表人齐冠丽,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俊,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开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刘树林,被上诉人王开俊的委托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王开俊工作到2011年2月,在此之前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发有工资,因此,王开俊的退休金应从2011年3月开始补发,原审判决从2002年10月开始补发是错误的。王开俊辩称,截止到2002年10月,王开俊年满60周岁,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依法享有退休的权利,但由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为王开俊办理养老手续,导致王开俊年满60周岁后没有享受到退休待遇。王开俊工作到2011年2月份,可以视为其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是雇佣关系,领取的是劳务报酬,如果办理退休的话,可以返聘。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王开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助补办王开俊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若不能办理要求补偿王开俊自2002年10月年满60岁退休后养老金损失共计756000元。补发王开俊1995年1月至2002年10月节假日工资20879.04元;三、判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王开俊补办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若无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补偿医保金损失30万元;四、判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王开俊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1月至2011年2月,王开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性质为“长期临时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未按照相关规定给王开俊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2年10月8日,王开俊年满60岁后,继续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至2011年2月。至今王开俊未设立养老保险账户和医疗保险账户。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现金方式按月向王开俊发放工资至2011年2月(含2月)。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2009)5号)文件,文件明确“现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交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交,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待遇计发1、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明确“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一)《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满5年,或者《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目前累计满10年;(二)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三)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二)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应一次性补缴满15年。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时的计发办法计发,从应缴本金和利息补交到位的次月起开始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由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社保部门递交相关手续,申请为王开俊办理养老保险,现社保部门以根据相关行政政策规定王开俊已不符合补交条件为由,拒绝给王开俊办理养老保险。经原审法院向社会保障局请求协助核算王开俊养老保险金损失,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称养老保险金补交费用和发放金额须按照具体缴费时间的多种情况确认,王开俊已不符合补交条件,无法就其损失进行计算。本案审理期间,王开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参照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养老金。根据政府公开信息显示,2002年至2016年,平顶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60元、380元、380元、480元、480元、550元、550元、550元、800元、1080元、1080元、1240元、1240元、1400元、1400元。原审法院向医保中心请求协助核算王开俊医疗保险金损失,其工作人员称王开俊不符合补办条件,无法计算损失。审理过程中,王开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医疗保险金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开俊已于2002年10月7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自2011年3月停止向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劳务,其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补发加班工资、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章,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否则应当就其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开俊要求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其因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养老保险损失应自王开俊年满60周岁当月起算,计算标准参照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即200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每月260元,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每月380元,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每月480元,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55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124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1400元,2016年7月以后参照行政机关公布的上年度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王开俊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王开俊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王开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开俊主张判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其医疗保险金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开俊可待具体医疗费用产生后,参照医疗保险相关制度向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开俊支付2002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206元×3+380元×24+480元×24+550元×36+800元×12+1080元×24+1240元×24+1400元×19,共计133100元)。二、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6年8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王开俊支付当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具体数额参照行政机关公布的上年度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开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开俊长期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服务工作,至2002年10月7日王开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王开俊即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领取养老金。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为王开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王开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开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工作至2011年2月,该期间,王开俊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开俊提供了服务和劳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当今社会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的基本价值理念,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王开俊发放的工资与王开俊在该期间依法应领取的养老金并不冲突。因此,原审以2002年10月作为计算支付养老金损失的起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综上所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