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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梅与被告张海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梅,张海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125号原告朱秀梅,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英,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海香,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梅与被告张海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张晓英、被告张海香、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梅诉称,2016年3月6日下午,张海香驾驶晋MCB8**雪佛兰小型轿车沿S232线由畖底方向往闻喜方向行驶,行至S232线七里店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朱秀梅驾驶的新世纪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秀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秀梅无责任。被告张海香驾驶的车辆晋MCB8**在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500元,出院后,要求与被告协商,均被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719元、护理费138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9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11519元、生活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晋MCB8**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且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当分项赔偿,对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应扣除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每日80元。原告朱秀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海香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张海香具有驾驶资格。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11519元。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丈夫张永红工资情况。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张海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病历上显示为23天,对住院票据无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张永红的工资证明也无公司的签字,也未提交公司的相关资质,也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表上没有张永红的签名,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应当按当地的护理人员工资70元计算,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张海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张海香驾驶晋MCB8**雪佛兰牌小轿车沿S232线由畖底方向往闻喜方向行驶,行至S232线七里店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正常行驶的朱秀梅驾驶的新世纪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秀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秀梅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朱秀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51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海香为原告垫付135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朱秀梅属十级伤残,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同时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张海香驾驶的晋MCB8**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朱秀梅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张海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朱秀梅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1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3天合计115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23天,合计690元;4、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牧渔业标准41729元计算,共计120天,合计13719元;7、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牧渔业标准41729元计算60天,合计6858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即8809元×20年×10%=189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当地生活标准及伤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894元,扣除被告张海香垫付款13519元,原告朱秀梅的实际损失为48375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原告朱秀梅的各项损失。对于被告张海香垫付款13519元,被告中国人保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朱秀梅各项损失483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海香垫付款13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189元,由原告朱秀梅负担2000元,被告张海香负担3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霞审 判 员  柳姣琴代理审判员  任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家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