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良与张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良,张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良。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鲍喜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良因与被上诉人张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伦,被上诉人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1997年响水嘎查委员会将村部房西40亩地承包给原告张杰治理。双方约定在该地由原告张杰负责栽树,树成材后所有权归嘎查所有,树地空间地原告可以种植农作物,原告负责管理树木,树枝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栽种的杨树已经成材,仍然由张杰经营管理。2003年被告武良在响水嘎查委员会承包了170亩地,但不包括张杰的40亩树地。2007年被告武良以响水嘎查开旅游区占用其承包地把涉案40亩林地补偿给被告为由将张杰的40亩树地围封放羊。后双方通过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等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诸原审法院。原告张杰承包的40亩树地经原审法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40亩4000棵杨树在07年-14年的枝桠薪柴损失及该地林地空间地种农作物纯收益��失为107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杰从白音套海苏木响水嘎查委员会承包了40亩地进行治沙造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就治理及收益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实际履行多年。白音套海苏木响水嘎查委员会至今仍认可原告的承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武良认为涉案地块已经由白音套海苏木响水嘎查委员会作为占用其承包地补偿给自己无充分证据证明,且白音套海苏木响水嘎查委员会亦不予认可。故其围封涉案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评估报告有效期已过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是2007年至2014年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亦是此段时间的损失,故被告的主张评估报告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良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杰40亩林地的侵害;二、被告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杰2007年至2014年的枝桠薪柴损失及该地林地空间地种农作物纯收益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0740元。宣判后,武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系因修路响水嘎查委员会于2007年补偿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响水嘎查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包给被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土地上种植了4000棵杨树,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种植了4000棵杨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翁民初字第5350号案件中响水嘎查委员会出具的民事答辩状一份及村书记康建峰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答辩状中“康建峰”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2、村书记康建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一审期间2016年3月10日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康建峰”不是本人所��,其对内容不知情;3、提交(2015)翁民初字第535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确权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三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答辩状及响水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言中“康建峰”的确不是本人所签,而是村主任张海东代签的,但是并不影响答辩状及证明的效力,因为有嘎查主任签字即可;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响水嘎查已经将涉案土地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提交的第1、3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证明事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白音套海苏木响水嘎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康建峰”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由村主任张海东代签。本院认为,根据响水嘎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系嘎查承包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明中“康建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明已经加盖响水嘎查公章并有嘎查主任签字,虽然“康建峰”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具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修路响水嘎查将涉案土地补偿给上诉人使用,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未某某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某某举证证明其种植了4000棵树木的情况下,不应当按照4000棵树木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经查,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在评估被上诉人的损失时系根据亩数计算的损失,而非根据树木的棵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双方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郭光宇代理审判员 张斯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