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良耕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初194号原告林良耕,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定锋,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炜、林同兰,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勇、李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锦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少松,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良耕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耕诉称:一、被告以增面积承诺达到骗取原告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目的后,对原告实施霸王签约且不履行协议;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威胁,并暴力强拆了原告的房屋;三、被告的暴力强拆行为触犯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四、被告的签约行为触犯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五、原告房屋拆除六年多来,被告及第三人拒不认错;六、被告及第三人违法暴力强拆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将国家赔偿金额计入调解补偿安置协议一并处理。综上,王庄拆迁是福州市政府商业卖地行政拆迁,福州市政府委托被告实施拆迁。被告骗取原告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直接与原告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依据,并不履行法定程序,强行作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暴力拆迁行为,且拒不认错。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强拆王庄新村2区2座305室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起诉的事实行为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答辩人事实了强拆行为。同时,经答辩人了解,讼争屋系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的,签订协议的三方为拆迁人福州市晋安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晋安区建投中心)、被拆迁人林良耕与拆迁实施单位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晋安区建投中心述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述称,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市房管局向第三人晋安区建投中心核发榕房拆许字(2010)第18号《拆迁许可证》。据了解,晋安区建投中心已于2010年5月就涉案房屋拆迁问题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原告、第三人晋安区建投中心均未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市房管局也未就涉案房屋作出行政裁决。(2014)晋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载明,第三人晋安区建投中心陈述,本案讼争房屋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进行拆除,属于民事行为。可初步排除行政强制的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存在,即便存在也与市房管局无关,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所起诉的行政强制发生时间是2010年,早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即使扣除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及本院起诉本案第三人市房管局房屋行政强制的期间(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亦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第三人晋安区建投中心已在(2014)晋行初字第25号案件中承认诉争房屋是其根据与原告的协议约定进行拆除,原告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良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