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敏与李慧、梁润银、霍苏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49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敏,李慧,梁润银,霍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润银,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苏,住同上。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石桂林,均为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敏因与被上诉人李慧、梁润银、霍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某略与李慧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霍苏、梁润银为霍韬略的父亲、母亲。霍某略于2014年1月24日死亡。黄敏称其从事冷冻品贸易生意,同时也经营广州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是公司的股东。霍某略生前经营广州市定邦涂料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兼股东,占50%股份。由于经营化学原料和油漆制品生产需要以及家庭生活消费等原因,霍韬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黄敏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期为半年。2013年6月1日,霍某略向黄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黄敏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借款期为半年。霍某略在借条落款处签字。黄敏称通过现金方式向霍某略发放借款。原审庭审中,霍苏对借条上“霍某略”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摇珠确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穗司某15010090600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霍某略”签名字迹与霍某略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检材“霍某略”签字迹为摹仿签名字迹。霍苏预付了鉴定费5900元。其后,黄敏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其申请。黄敏遂自行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霍韬略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明鉴司法鉴定所(2015)文某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是出自同一人笔迹。黄敏原审诉讼请求为:1、李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返还黄敏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到李慧付清之日止);2、梁润银、霍苏在继承霍某略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李慧、梁润银、霍苏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黄敏以黄敏与霍某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霍某略已经死亡,黄敏以霍韬略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黄敏据以起诉的关键证据是2013年6月1日的借款人署名为“霍韬略”的借条。对于该借条,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某1501009060012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上“霍某略”签名字迹为摹仿签名字迹。黄敏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存在上述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黄敏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关于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黄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黄敏、李慧、梁润银、霍苏在原审庭审中均同意由法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上合法合理;其次,黄敏在司法鉴定意见对其明显不利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因未经李慧、梁润银、霍苏的协商确定,在鉴定机构的选任程序以及检材、样本的确认提交上不具备合法性。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证明力。故原审法院采纳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鉴1501009060012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黄敏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霍某略”的签名并非霍某略生前笔迹。因借条上“霍韬略”签名不属实,黄敏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黄敏与霍某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黄敏要求李慧、梁润银、霍苏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敏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及司法鉴定费5900元,均由黄敏负担(司法鉴定费某已经预交,由黄敏迳付给霍苏)。上诉人黄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达10个半月,超过合理期限,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条》证据焦点未能及时在合理期限内依照鉴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拖延时间长,且无法定理由,明显不公。二、原审法院既不允许黄敏申请重新鉴定,又不另行委托第三家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对黄敏显失公平。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样本与检材均一致,鉴定结论却截然相反,而鉴定结果关系到案件审判结果,事关重大。三、原审法院未准许黄敏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损害了黄敏的合法权益。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黄敏特申请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黄敏有权向法院申请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笔迹鉴定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是不公正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返还黄敏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到李慧付清之日止);梁润银、霍苏在继承霍某略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慧、梁润银、霍苏承担。被上诉人李慧、梁润银、霍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鉴定时间长是由于原审法院需要从档案馆调取材料,所需的是正当时间,黄敏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黄敏表示对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委托程序及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黄敏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委托程序及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均无异议,黄敏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黄敏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黄敏自行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未经李慧、梁润银、霍苏的协商确定,在鉴定机构的选任程序以及检材、样本的确认提交上不具备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黄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