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2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双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漉湖芦苇场XXXX区X生产队XX号,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双及其辩护人朱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蒲XX到三亚市天涯区京润珍珠酒店8230房给被告人李双送饭时,被告人李双以100元的价格将1包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蒲XX。同年5月18日12时许,蒲XX又去该酒店8230房给被告人李双送饭,李双将1包氯胺酮、1瓶“神仙水”分别以100元及500元的价格卖给蒲XX。同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双在该酒店8232房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氯胺酮卖给哈XX。同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双在该酒店8232房将1包氯胺酮卖给蒲XX,获取毒资3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双在三亚市天涯区京润珍珠酒店8232房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李双住的XXXX酒店XXXX房缴获6包用“冬虫夏草”字样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经鉴定,共净重43.8338克,含氯胺酮成分);12包用“TIEGUNYINTEA”字样塑料袋包装及1包用“大红袍”字样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经鉴定,共净重19.5992克,含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11瓶标有“USA—MAKE”字样的玻璃瓶包装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经鉴定,共净重213.2592克,含咖啡因和尼美西泮成分);16瓶标有“POWER.BANK”的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经鉴定,共净重286.7408克,含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另外,公安干警从李双所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17包标有“铁观音”字样塑料袋及44包标有“TIEGUANYINTEA”字样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经鉴定,共净重91.2198克,含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5包用“金骏眉”字样塑料袋包装及2包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563粒,经鉴定,共净重55.362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包分别用“铁观音”字样、“立顿绿茶”字样、“冬虫夏草”字样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经鉴定,共净重23.8718克,含氯胺酮成分);1包标有“立顿红茶”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大麻叶(经鉴定,共净重0.9591克,含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10瓶标有“CHANEL”字样的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经鉴定,共净重126.8150克,含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和尼美西泮成分)。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双协助公安干警到周小兰的住处即三亚市港门村四路8号美裕公馆301房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周小兰。另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双时,从李双处缴获金黄色Iphone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3345元、港币3500元、压盖机一台、塑料封口机一台、制毒工具一批(空玻璃瓶、玻璃瓶纸皮外包及塑料封口袋一批)、包三个(内有塑料封口袋及茶叶包装袋若干个)、房卡皮子一个、银行卡三张、李程身份证一张、小包七个、吸食毒品的瓶子二个、电子秤一台、黑色包及锡纸各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金黄色Iphone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3345元、港币3500元、压盖机一台、塑料封口机一台、制毒工具一批(空玻璃瓶、玻璃瓶纸皮外包及塑料封口袋一批)、包三个(内有塑料封口袋及茶叶包装袋若干个)、房卡皮子一个、银行卡三张、李程身份证一张、小包七个、吸食毒品的瓶子二个、电子秤一台、黑色包及锡纸各一个。(二)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双出生于1986年11月11日等个人身份情况。2.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该所民警刘立强在对辖区京润珍珠酒店例行检查时,发现该酒店8232房有大量毒品疑似物,现场抓获李程、哈XX、蒲XX,并当场扣押大量毒品疑似物,还在李程所使用的白色小轿车内缴获大量毒品疑似物。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双处扣押金黄色Iphone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3345元、港币3500元、压盖机一台、塑料封口机一台、制毒工具一批(空玻璃瓶、玻璃瓶纸皮外包及塑料封口袋一批)、包三个(内有塑料封口袋及茶叶包装袋若干个)、房卡皮子一个、银行卡三张、李程身份证一张、小包七个、吸食毒品的瓶子二个、电子秤一台、黑色包及锡纸各一个;茶叶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92包,玻璃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37瓶,车牌为BR8590小轿车一部。4.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尿检报告书,证实被检测人李程(李双)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K粉/冰毒呈阳性。5.三亚京润珍珠酒店的住房单及预定金收据,证实该酒店8230房及8232房的住房记录,5月11日由蒲XX开8230房,5月18日16时换为8232房,2015年5月19日麦思杰在该酒店前台交付8232房押金1000元。6.营业执照、汽车租赁登记表及发还清单,证实三亚市创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XX,营业范围为:汽车租赁、二手车交易代理、汽车美容等。2015年5月4日22时30分,蒲XX租赁车牌号琼BXXXXX起亚XX汽车,2015年5月25日陈XX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该起亚K2汽车。7.关于李双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公安干警在京润珍珠酒店例行检查时,发现该酒店8232房内有大量毒品可疑物,随即将犯罪嫌疑人李双抓获(抓获时其自报姓名李程)等人抓获。在办理李双贩卖毒品案件中,李双交代本案中缴获的麻古是周小兰提供的,后李双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去周小兰的住处即三亚市港门村四路8号美裕公馆301房将周小兰抓获。(三)证人证言:1.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8日21时许,其用微信联系阿双,后阿双回到凤凰镇金润珍珠8232房。其跟阿双说:“先拿五个东西给我”(指5克K粉)。她从一个黑色包里面拿出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K粉给其,其给她300元。2015年5月20日,警察扣押了很多的毒品和一辆白色起亚牌小轿车。这辆车是其生日那天让蒲XX找人租的,由阿双开,这个月其就开过这辆车一次,其没有发现车里面有毒品,也不知道阿双用这辆车贩毒。扣押的毒品是用小玻璃瓶装的,有几十瓶,里面应该是神仙水。还证实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蒲XX来到其家,他给了其K粉,二人一起吸。8230房间是其打电话让蒲XX开的,后来阿双换到8232房间。这房间有李双、蒲XX、蒲XX、还有其住。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其去8232房,看到一个男的背对着房门在沙发上睡觉,那个男的叫麦世杰,好像是帮李双贩卖毒品的。从5月11日到20日,其还叫蒲XX送过几次饭给李双。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双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双。2.蒲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李程一共购买3次毒品。2015年5月17日11时许,哈XX叫其送饭过去给李程,其送进8230房间后看到房间里有毒品,便问李程有没有k(k粉)卖,她说有。其就从右裤袋里面拿出100元给她,她从房间桌上的黄色挎包里拿出一包黄色外包装的K粉给其,后其离开。2015年5月18日12时许,哈XX叫其送饭过去给李程。其到8230房间后,对李程讲其想买100元K(K粉)和500元的神仙水,并把600元交给她,她直接从桌子上拿了1瓶黑色玻璃瓶装的神仙水和从放在桌子上的挎包里拿出一包黄色包装的K粉给其。2015年5月19日20时许,哈XX叫其送饭到京润宾馆8232房给他和李程。其送到后向李双购买300元的外包装是黄色的,把黄色的包装打开里面还有一层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白色的K粉,并在房间里吸食。吸食完K粉,其就跟哈XX、李程一起在房间里看电视后睡觉。一直睡到20日12时许,有人来敲门,李程起床去开门。后有6、7个穿着警服的警察冲进来将其等人抓获。在房间里搜出毒品,并在李程的小轿车里也搜出毒品。其和哈XX认识4年,二人是朋友,他也吸食K粉,其通过哈XX认识李程。李程听口音好像是湖南人,年龄约25岁。其前两次送饭的时候,没有看到房间里有其他人,第三次看到哈XX跟李程在房间里。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双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李程。3.蒲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是10天前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哈XX打电话说停电了,让其看一下有没有便宜的宾馆。其就用手机在网上找到了凤凰镇金润珍珠酒店,和哈XX去支付了一天的房费,到晚上有电了其就回家。过了两天其去酒店找哈XX叫他送其去机场,其看到酒店的房间里面还有一个叫“双双”的女孩。其于5月17日回到三亚。18日早上其去哈XX家找他,双双打电话让哈XX拿房卡去酒店,他说他脚痛,其就送他去酒店8230房。其看到房间里有溜冰壶,还有很多小玻璃瓶,其害怕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酒店打电话说房间换到8232房了,让其去交押金,其就给哈XX打电话,他没有接。到了晚上其去8232打算叫哈XX交押金,开门的是蒲XX,其看到双双和哈XX在床上睡觉,其去上厕所,发现厕所洗手台上好多小瓶子。其对蒲XX说:“等阿彪起来叫他去前台交押金。”然后其就走了。开房用的是其的身份证,前台留的号码也是其的。其叫哈XX开车送其去机场,后是双双开着白色的起亚牌轿车送其去机场。这辆车是2015年5月4日,哈XX生日的时候让其找同学陈XX租的。哈XX送其去机场的时候,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房间里的毒品听哈XX说是双双拿来贩卖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双就是贩卖毒品的双双。4.陈XX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中午,蒲XX打电话给其要租车,定好150元一天。晚上10点,其把白色起亚K2汽车(车牌琼BR8590)开到0898酒吧门口,其让蒲XX检查了一下车,后就签了租赁合同,他说还车的时候再给其租金。5月23日,蒲XX打电话给其说其的车被扣了,开车的是一名贩毒的女子。其将车租给蒲XX的时候车里只有车辆行驶证。(四)鉴定意见:1.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5〕16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5)3083号、公物证鉴字(2015)30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从房间内缴获的6包可疑物,外包装均用标有“冬虫夏草”字样塑料袋包装,内均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内为白色晶体状粉末,共净重43.833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2.1%。(2)从房间内缴获的13包可疑物品(其中12包外包装均用标有“TIEGUNYINTEA”字样塑料包装袋,1包用标有“大红袍”字样塑料袋包装,内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内为黄色粉末状,共净重19.5992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样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为8.2%,MDMA含量为8.3%。(3)从房间内缴获的11瓶可疑物品,均用标有“USA-MAKE”字样的玻璃瓶包装,内为黄色液体,每瓶体积为19.5毫升,净重19.3872克,共净重213.2592克,均检出咖啡因和尼美西泮成分。(4)从房间内缴获的16瓶可疑物品,均用标有“POWER.BANK”的玻璃瓶包装,内均为淡黄色液体,每瓶体积为19.0毫升,净重17.9213克,共净重286.7408克,均检出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0.73%。(5)从车内缴获的61包可疑物品(其中17包均用标有“铁观音”字样塑料袋包装,另外44包用标有“TIEGUANYINTEA”字样塑料带包装,内均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内为黄色粉末,共净重91.2198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样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为8.2%,MDMA含量为9.9%。(6)从车内缴获的7包可疑物品,均用塑料袋包装,其中5包外包装标用“金骏眉”字样的塑料袋包装,内均为红色药丸,共计563克,净重55.36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7)从车内缴获的4包可疑物品,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其中1包均用标有“铁观音”字样塑料袋包装,1包用外包装标有“冬虫夏草”字样的塑料袋包装;1包外包装用“立顿绿茶”字样的塑料袋包装),内均为晶体颗粒状物,共净重23.871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9.3%。(8)从车内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外包装用标有“立顿红茶”字样的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内为褐色植物状物,净重0.959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9)从车内缴获的10瓶可疑物品,均用标有“CHANEL”字样的玻璃瓶包装,内为黄色液体,每瓶体积为12.0毫升,净重12.6815克,共净重126.815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和尼美西泮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为0.82%、MDMA含量为2.1%。(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1.2015年5月20日13时05分,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对中心现场位于三亚市凤凰路京润珍珠酒店停车场的一辆轿车(白色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为:琼BR8590)进行现场勘查,从车头和车后备箱里发现并提取:(1)十七包标有“铁观音”字样的塑料袋包装,包内是黄色粉末;(2)四十四包标有“TIEGUANYINTEA”字样的塑料袋包装,包内为黄色粉末;(3)七包红色药丸,其中五包外包装用标有“金骏眉”字样;(4)四包晶体颗粒物品,其中一包外包装用“铁观音”字样的塑料袋包装,一包外包装用标有“冬虫夏草”字样的塑料袋包装,一包外包装用标有“立顿绿茶”字样的塑料袋包装;(5)一包外包装用标有“立顿红茶”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褐色植物状物;(6)十瓶黄色液体,瓶子标有“CHANEL”字样;(7)紫色、红色、白色包各一个,塑料封口袋、茶叶包袋装、红包一批。2.对现场位于三亚市凤凰路京润珍珠酒店8232房里进行现场勘查。从该房的卫生间和卧室里发现并提取如下物品:(1)六包白色晶体粉末,外包装用标有“冬虫夏草”字样的塑料袋包装;(2)十三包黄色粉末,其中十二包外包装用标有“TIEGUNYINTEA”字样的塑料袋包装,一包外包装用标有“大红袍”字样的塑料袋包装;(3)十一瓶黄色液体,外包装标有“USA-MAKE”字样(十瓶在卫生间的洗手盆里,一瓶在房间的桌子上,是开盖的,做了毒品鉴定的检材);(4)十六瓶淡黄色液体,外包装标有“POWER.BANK”字样;(5)封口机一台、电子秤一台、压瓶盖器一台和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及吸管一副;(6)黄色挎包里有3500元港币、人民币3345元、一张李程的身份证等物品;(7)一台Iphone手机;(8)房间抽屉里有一卷锡纸、一包塑料吸管和一黑色包(里面有空的塑料封口袋、茶叶包装袋);(9)在一纸箱里有许多空的玻璃瓶和小纸盒及玻璃瓶瓶盖等。(六)被告人李双的供述,供认哈XX平时叫其“阿双”,哈XX和其以前的男朋友是好朋友,经常一起吃饭就认识。2015年5月13日下午,其和哈XX、刀疤三人到三亚京润珍珠酒店开了8230房间,当天晚上其三个人就在房间里休息。2015年5月18日21时许,其当时在三亚市商品街和朋友一起吃饭,哈XX通过微信叫其忙完了到房间里面找他,他说找其有事其就知道是买毒品的事情。22时许,其回到金润珍珠酒店8230房间,哈XX对其说要拿5个东西(指买5克K粉)给他,其当时从包里面拿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里面是粉末状的K粉给他,他给其300元,后其就走了。其还向哈XX的朋友“小屁孩”贩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5月17日中午,哈XX叫“小屁孩”给其送午饭。到了房间之后,他问其有没有K粉卖,其说有,他说买100元的K粉,其就从挎包里拿出一包K粉给他。第二次是2015年5月18日中午,也是“小屁孩”过来给其送饭,并向其买了100元的K粉和一瓶神仙水,给了其600元。第三次是2015年5月19日晚上8点,其当时和哈XX在一起,哈XX叫“小屁孩”送饭过来,“小屁孩”过来后找其购买300元的K粉。并在房间里吸了起来,吸完后其三人就在房间里睡着了。第二天中午,就有警察进来把其三人抓了。警察从8232房间里搜出了27瓶叫“神仙水”的毒品,都是阿牛的。2015年5月19日晚上6点左右,阿牛从海口来三亚。晚上8点左右的时候其回到酒店,看到他在酒店的停车场等其,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方便袋子。他跟着其进了8232房间后,从黑色的袋子拿出“开心果”(一种毒品)、摇头丸、K粉就开始制作“神仙水”。等其回来后,他已经把27瓶神仙水做好,放在卫生间的洗手盆里面。警察扣押的琼BR8590白色悦达起亚牌K2小轿车是哈XX找刀疤租来后借给其开的。从车上搜出的有K粉、麻古片、神仙水。其中麻古片是其于2015年5月17日晚上8时许开车到“老虎”周小兰住的三亚市港门村四路8路美裕公馆301房,其上楼找她要了2包麻古片,一共200片,其用微信转给她3000元。后来她说缺钱,其又用微信转给她1000元。其向周小兰买麻古是用来卖给别人的,其还没有来得及卖。车上的神仙水是2015年5月20日凌晨,正好阿杰借其的起亚车去接他女朋友,他就把神仙水放在其的车上。在房间搜到的用茶叶袋等包装的K粉是其的,神仙水是阿牛制造的。在车里扣押的所有麻古片都是其的,那些开心粉、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植物状大麻叶和神仙水都是阿杰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蒲XX就是2015年5月17日、18日、19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小屁孩和哈XX就是2015年5月18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四次非法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55.3624克、氯胺酮43.8338克、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19.599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予以纠正。经查,从8232房内查获的11瓶标有“USA—MAKE”字样的玻璃瓶包装的含咖啡因和尼美西泮成分的液体和16瓶标有“POWER.BANK”的玻璃瓶包装的含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以及从李双所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17包标有“铁观音”字样塑料袋及44包标有“TIEGUANYINTEA”字样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4包分别用“铁观音”字样、“立顿绿茶”字样、“冬虫夏草”字样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1包标有“立顿红茶”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大麻叶和10瓶标有“CHANEL”字样的玻璃瓶包装的含氯胺酮、咖啡因和尼美西泮等成分的液体,因8232房不仅李双一人居住,所租赁的琼BR8590起亚小轿车也不是李双一人使用。被告人李双被抓后一直供述该些毒品分别是其朋友“阿牛”及“阿杰”存放在其处的,依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些毒品系被告人李双所有。虽然被告人李双曾供认其帮“阿牛”及“阿杰”贩卖,现被告人李双庭审中予以否认,且“阿牛”及“阿杰”没到案,无法证实李双帮“阿牛”及“阿杰”贩卖。故该些毒品不应计算为被告人李双贩卖的毒品数量。被告人李双及辩护人关于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双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周小兰,具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贩卖麻古,而是吸食,麻古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所持有的麻古等毒品应计算为贩卖的毒品数量,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李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金黄色Iphone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3345元、港币3500元、压盖机一台、塑料封口机一台、制毒工具一批(空玻璃瓶、玻璃瓶纸皮外包及塑料封口袋一批)、包三个(内有塑料封口袋及茶叶包装袋若干个)、房卡皮子一个、银行卡三张、小包七个、吸食毒品的瓶子二个、电子秤一台、黑色包及锡纸各一个予以没收,其中金黄色IPhone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3345元、港币35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双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双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麻古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数量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量刑;3.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的坦白情节和悔罪态度的量刑情节。辩护人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双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5.3624克、氯胺酮43.8338克、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19.599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麻古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数量大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所驾驶的车辆上起获的56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55.3624克,应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毒品为李双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量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5.3624克、氯胺酮43.8338克、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19.5992克,属于数量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第一项规定,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李双有立功情节,故对上诉人李双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一个月的刑期正确。据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的坦白情节和悔罪态度的量刑情节。经查,上诉人李双归案后供述反复,其供述不具有如实性,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和悔罪表现,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艳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付春燕quldjqxnrm6kbfxuaf案件唯一码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