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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振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748号罪犯崔振河,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1)德中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振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鲁刑一终字第362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并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3月28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1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崔振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振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崔振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振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0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继军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刘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