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4815号原告袁某,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母亲),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某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第三天,原告即发现被告一直在服用抗焦虑的药物,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及其父母也承认了此事,被告也表示婚前对原告隐瞒了病情。举行婚礼后的一周,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及家人遭被告辱骂,被告又到原告单位骚扰,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双方自2015年9月底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无财产需要法院处理,离婚后原告居住户籍地。被告汤某某辩称,2015年5月被告因工作、生活压力,经人介绍去医院就诊并开始服用抗焦虑药物,但病情属于轻度,也未向原告故意隐瞒此事。婚后确因婚礼的礼金问题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有侮辱性言语。被告去原告单位并非骚扰,而是去做和好工作。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给予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自2015年9月底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对彼此有较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生活毕竟不同于恋爱阶段,双方因此发生意见上的分歧属正常现象。通常而言,每个家庭均会遇上类似情况,这就要求夫妻双方不断磨合并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的被告已经注意到双方矛盾的症结,并提出解决夫妻危机的方案。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均能以家庭为重,以照顾彼此为己任,增加沟通与交流,做到互相信任与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要求与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欣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