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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特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日友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日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特8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洪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凡志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荣玉,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管日友,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申请人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日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仲裁委)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申请人管日友向武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东吴公司:支付2015年销售提成6423.53元、2016年销售提成369.5元、2016年3月至5月工资63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要求确认常州东链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链兴公司)与东吴公司具有连带责任关系。武进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东吴公司缺席,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管日友陈述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拖欠的销售提成金额等予以采信,故东吴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管日友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管日友陈述其在东吴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5月28日或29日,后于6月5日向东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事后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东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管日友要求确认东链兴公司与东吴公司具有连带责任关系的请求不属于该委处理范围,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武进仲裁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1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东吴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管日友工资6300元、销售提成6423.53元,合计12723.53元。二、管日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东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管日友申请仲裁时东吴公司因故未到庭作出的裁决,缺少事实依据。管日友2016年2月份来公司十几天后就再也没来公司上班,即从2016年3月份起不再来公司上班,公司负责销售的领导也多次催促其配合公司收回未回收的货款,但管日友一直以种种理由不配合,不来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6月5日向公司寄来辞职通知,在其不上班期间,东吴公司也一直未停止缴纳管日友的社保,因为东吴公司一直希望其来公司上班,并配合公司收回其经手的未收回的货款,直到收到管日友的辞职申请后,东吴公司在2016年6月才办理了社保停止业务。故管日友从2016年3月份开始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没有任何请假手续,未出勤所以不能支付工资,但未上班期间的所有社保费用理应由管日友全额承担,并承担起一直未退回公司的宿舍费用。请求判令撤销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16号仲裁裁决,并判决东吴公司不应支付管日友工资6300元、销售提成6423.53元;管日友承担社保费用1202.7元/月*3月=3608.1元,宿舍水电费320元/月*6月=1920元;本案申请费用400元由管日友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东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为仲裁裁决缺少事实依据,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而武进仲裁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武进仲裁委依据其职权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并不构成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东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另一理由为要求管日友承担社保费用及宿舍水电费,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东吴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东吴公司该申请理由亦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情形。此外,东吴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该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六种法定情形,只是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有不同看法。综上,该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可撤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东吴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吴公司要求撤销武进仲裁委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吴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