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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世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通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世通,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增城市增城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凡永,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军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通及其辩护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世通未经“L’OREALSOCIETEANONYME”注册商标权利人莱雅公司许可,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田心村大围南一路1号出租厂房内,在其生产的染发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染发产品价值14000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10万余元。 被告人刘世通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世通当庭对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数额为110余万元的数额组成,应以被告人供述的八、九十万作为量刑依据。2、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请求量刑上予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动提供同案犯的联系电话等信息,虽不构成立功,但对公安机关早日侦破此案,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极为重大意义,请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刘世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5、刘世通犯罪系出于家庭经济压力,本着法律的教育功能,请求酌情从轻。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世通未经“L’OREALSOCIETEANONYME”注册商标权利人莱雅公司许可,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田心村大围南一路1号出租厂房内,在其生产的染发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以好靓公司的名义,向全国20多个省、市、区销售,销售金额为109万余元。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世通厂房进行搜查,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染发产品价值14000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10万余元。 被告人刘世通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染发产品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检验报告、账本、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邵某、刘某、孙某、薛某、唐某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笔录;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世通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指控数额错误的问题,经查,该数额有被告人刘世通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实时记录的账本作依据,刘世通本人对该账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该账本为依据,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天行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本进行统计,得出的结论为交易成功额为1392179.50元,在此基础上,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世通提出的辩解,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存疑的金额均予以扣减,进而得出指控的数额。被告人刘世通当庭亦供称,其原向辩护人提出只有八、九十万的犯罪数额,系其根据记忆回忆的,账本上所记录的数字均为真实,应以账本记录为准,其认可指控的犯罪数额。且上述犯罪数额亦有银行交易往来记录等证据间接印证,故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只有在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不具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与法无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世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部分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茂苏 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 代理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