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薇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薇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24号罪犯李薇,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银行内退职工。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银行家属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州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维持上诉人李薇的判决。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20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八万元已交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