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镇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镇华,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2月27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镇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镇华于2016年5月21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大兴路银河大厦后门附近,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200的宝岛牌TDT1471Z型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王镇华于2016年5月26日12时许,在上述地点,盗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王镇华于2016年5月28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附近,欲再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镇华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镇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镇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镇华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