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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远来与杨明合伙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来,杨明,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1781号原告:谢远来,男,1959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68年2月4日出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868726388(1-1)。法定代表人:朱丽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远来与被告杨明、第三人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谢远来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谢远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远来撤诉。案件受理费19136元,减半收取计9568元,由原告谢远来负担。代理审判员  饶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