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凌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红,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红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红家与陈同俊(又名陈喜同)某某家因宅基地一直有纠纷。2016年5月1日19时许,凌红的丈夫程志与陈同俊的父亲陈某因宅基地再次发生纠纷引起二人互殴凌红的丈夫程某与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因宅基地再次发生纠纷引起二人互殴,后双方的亲属都参与打架,被告人凌红用拳头打陈某脸部,将陈某打伤,陈同俊的妻子用铁锹将凌红腰部打伤陈某某的妻子用铁锹将凌红腰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凹陷,骨折线清晰,构成轻伤二级。凌红腰椎体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凌红与陈某达成了协议,陈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凌红的任何法律责任,申请撤诉。被告人凌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陈同俊且有陈某某、程志程某、常丽、常树梅的证言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6)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凌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陈某已达成协议,陈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凌红的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凌红符合社区矫正,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恒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