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传祥与钟新明、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祥,钟新明,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443号原告:刘传祥,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东亮,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新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原区青原大道219号君嘉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92808891G。法定代表人:钟新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敏、周友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祥与被告钟新明、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亮、被告钟新明、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新明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钟新明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钟新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1日,被告钟新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至2016年5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钟新明、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钟新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0000元一个月,2014年的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续借,并支付了2015年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11月,经双方核算,将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合并,被告钟新明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传祥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期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原件5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新明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称其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上载明的金额系归还本金,原、被告未约定还款顺序,应当先归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称已归还本金18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钟新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娇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彭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