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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云枝与俞开联、徐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枝,俞开联,徐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04号原告:杨云枝,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俞开联,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徐香英,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杨云枝与被告俞开联、徐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开联、徐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前后,被告俞开联多次以还信用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后又以购买车库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6年2月3日,两被告就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为此两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两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杨云枝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00),每月计息叁仟陆佰陆拾元整(3,660.00)。此据具借人:俞开联徐香英2016年2月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俞开联、徐香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俞开联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3日,两被告就之前所有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计息叁仟陆佰陆拾元整(3,660.00)”,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开联、徐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枝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3,896元,由被告俞开联、徐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