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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寒梅诉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寒梅,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96号原告:吴寒梅,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吴寒梅诉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立即向原告吴寒梅偿还借款本金140100元、利息35717元(截止到2016年8月),合计17581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收益为每月15‰,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应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为四川沁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违约,应按担保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30万元,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59900元,尚欠本金1401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催收未果。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汇兑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担保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附卷为证。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理(2013)0088-15的《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出借人:吴寒梅(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借款……(二)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12个月。……(四)收益起始时间:以出借人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上所记载时间为准,以三十日为一月(月大月小均视为一个月),按月结算收益。(五)借款的收益收取办法:借款的收益为15‰(月),……第二条、还款(一)还款方式: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收益,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出借人的收益。(二)还本金: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当日向甲方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五条、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借款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争议解决若此笔债务到期而乙方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收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担保方赔偿,若赔偿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4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融他(2013)0088-15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甲方(受托方):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委托方):吴寒梅兹因乙方与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第一条委托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借款方提供的借款,该笔借款金额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收益,超出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止。……第九条……(三)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出借人的收益,甲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金和收益代偿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向甲方出具《解保函》。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借款合同》中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延长至2015年3月23日,并按未还款基数按原合同利率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的保证期为主合同生效至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或行使提前收回借款之日后两年止等权利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本金15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收到本金7500元、2015年9月30日收到本金1500元、2015年10月30日收到本金900元。此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也未代为偿还。至今原告尚有本金140100元未收回。另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后收到三个月的收益计6750元。庭审中,原告称收益即是利息,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利息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起计算到还清时止,违约金以175817元为基数计算30%。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担保公司也未代为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收益实为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约定收益35717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40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140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即24%-18%)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但累计不超过借款金额的30%,由于二被告均违约,故违约金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寒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40100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5717元;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140100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寒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140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但累计不超过借款金额的30%;三、驳回原告吴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计1908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被告自贡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