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随平诉被告曹彦军、林红蓉、林润恩、马香梅、寇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随平,曹彦军,林红蓉,林润恩,马香梅,寇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460号原告李随平,男,1979年6月27日生,原住岷县,现住岷县。被告曹彦军,男,1982年11月15日生,原住岷县,现住岷县。被告林红蓉,女,1983年10月6日生,住岷县。系曹彦军妻子。被告林润恩,男,1955年5月14日生,原住岷县,现住岷县。系林红蓉父亲。被告马香梅,女,1954年9月10日生,原住岷县,现住岷县。系林红蓉母亲。被告寇晓亮,男,1980年5月8日生,原住岷县,现住岷县。原告李随平诉被告曹彦军、林红蓉、林润恩、马香梅、寇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彦军、林红蓉、林润恩、马香梅、寇晓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随平诉称,被告曹彦军、林红蓉夫妇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付息1200元,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每月加收违约金300元,林红蓉的父亲林润恩,母亲马香梅、寇晓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3万元整,利息从2016年农历3月27日起,每月600元,并利随本清直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彦军、林红蓉、林润恩、马香梅、寇晓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彦军、林红蓉系夫妇,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农历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息1200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每月加收违约金300元,林红蓉的父亲林润恩、母亲马香梅及寇小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曹彦军夫妇现金支付3万元。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由各被告签字捺印。2016年农历3月27日被告曹彦军夫妇停止清偿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每月600元,并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利息每月600元从2016年农历3月27日起计收,并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红蓉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实曹彦军、林润恩、马香梅及寇晓亮为被告,同时证实被告曹彦军夫妇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若不按期还款每月加收违约金300元,被告林润恩、马香梅及寇晓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曹彦军夫妇于2016年农历3月27日停止支付利息,且本金未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彦军、林红蓉、林润恩、马香梅及寇晓亮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彦军夫妇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形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曹彦军、林红蓉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林润恩、马香梅、寇晓亮自愿给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彦军夫妇违约不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林润恩、马香梅、寇晓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彦军、林红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李随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按照年利率24%计收至清偿完毕之日)。二、由被告林润恩、马香梅、寇晓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曹彦军、林红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