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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滦平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马圈子自然村三组,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马圈子自然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初121号原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焦久义,村主任。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瑞祥,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韩福平,滦平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丽虹,市长。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鹏,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马圈子自然村三组(以下简称三组)。负责人李振龙,组长。身份证号:×××。第三人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马圈子自然村一组(以下简称一组)。负责人李海军,组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士义,男,住址滦平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焦成宝,男,住址滦平县,身份证号:×××。原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焦久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福平、刘晓红,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云凤、王鹏,第三人一组的负责人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义、焦成宝,第三人三组的负责人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确权内容:2016年1月27日作出滦政林处字(2016)第3号处理决定,确认:本案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归西沟满族乡小梁前行政村马圈子自然村三组所有。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内容:2016年6月7日,市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6)15号复议决定,维持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林处字(2016)第3号处理决定。原告起诉称: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与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将争议林地确定为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争议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并某某把争议的林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马圈子大队的《林木固定合同表》中明确记载坐落于九梁道沟、烟地沟、蒜地沟、盖子沟、南沟的林地属于当时的生产大队,即现在的原告村委会。《林木固定合同表》中显示:“林木固定:1、生产大队将所有的各种山林给生产队经营管理,在管理方面如生产队所出的工由山林扶育修枝打杈抵顶,砍伐款归生产大队,如生产队出工,根据出工多少,采取双方分红。2、生产大队将原有生产大队在地边、地沿、河沟地、沟旁、村落等少数的零星林木按现有棵数,分配分包给生产队,采取保本保顶,砍伐权归生产大队。今后增值部分归生产队所有,生产大队不另付生产队管理用工”。由此可见,砍伐权仍归生产大队,山林权属于大队所有,生产队只是进行经营管理,是为了解决扶育山林出工问题,并某某把权属确定给生产队。另外,当时的生产队也不是就只有第三人一个小组,现在的马圈子自然村一组和二组都是当时的生产队。1987年1月12日,滦平县人民政府将座落在西沟乡马圈子村的中沟2400亩、边沟1700亩、东沟3200亩的林木确定为当时的西沟乡马圈子村所有(即现在合并后的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村民委员会),并给颁发了林木证第补壹号《林木所有证》,以法律的形式将上述山场的林木确定给了原告,说明上述山林林地的原告享有合法权利。1986年,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在对马圈子村委会提交的《村有荒山承包的管理办法》作出的答复中,认可马圈子村委会享有所有权的山场,同意马圈子村委会对自己所有的山场向村民小组进行承包。同时也明确了各小组承包地点和范围。之后,马圈子村委会和各小组都是按照这个管理办法来进行经营和管理山场的,多年以来,无论是其他小组还是第三人三组从没有提出过异议,此后,又将山场承包给村民进行经营管理,但权属始终没有改变,仍属于原告所有。二、县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没有按照客观事实、没有依照国家法律对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6年1月27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林处字(2016)第3号处理决定和2016年6月7日承德市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6)15号复议决定。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0日县政府为李春义颁发的滦政字11030002号林权证,拟证明2005年县政府已经对争议林地发证了,证明争议地是村委会的。2、马圈子自然村11030039号林权证,拟证明2005年县政府已经进行登记,是村委会的不是三组的。3、马圈子村11030008号林权证,证明林地的权利人是村委会,个人只是林木所有权。4、李长利出让合同书及公证书。5、焦柏林合同书及公证书。6、焦国庆合同书及公证书。7、李士付合同书及公证书。8、焦玉英合同书及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焦国庆合同书上涉及到争议林地,由村委会进行发包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以发包方式承包给村民。9、调查笔录,拟证明四固定时期没有进行山随地走,没有把山场划给生产队,多年来由村委会进行管理。10、林木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地归村委会所有。11、马圈子村委会答复意见,拟证明村委会对山场多年来进行管理,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县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四固定时”实行的是“山随地走”的政策,依据1962年3月28日中共滦平县委《关于召开工委书记会议研究讨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情况纪要》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第八个问题“荒山、林木:根据中央:“分散在生产队土地上的小片林木和零星树木,一般应下放生产队所有”的指示,联系全县情况,一般的可以采取“林木、果树、荒山随地走,在哪队归哪队所有”的办法处理,今后在荒山上植树造林全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争议林地范围内的耕地均为马圈子自然村三组所有,“四固定”时已经将争议林地固定给三组。马圈子自然村一组村民范秀文(77岁)证实1962年“四固定”时,马圈子大队是依据县里文件进行的“四固定”,二组村民李某丙(82岁)、三组村民闫某某(83岁)、焦某甲(79岁)、李某丁(73岁)均证实:“四固定时”马圈子大队依据“山随地走”进行固定山林,他们的证言符合当时的政策,应予采信。1962年焦某甲任梁前一队队长,当时和马圈子自然村三组同属马圈子大队,1963年梁前大队才分离出来,单独成立一个大队。他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三组的,一直没变过。2、集体的山权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在(国办发(1981)61号1981年7月11日)“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充分协商,合理解决。林权,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造林的成果,防止借口山林纠纷,乱砍滥伐,拆场毁林。集体的山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的规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应属马圈子自然村三组所有。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滦政林处字(2016)第3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马圈子自然村三组确权申请书、小梁前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情况说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委托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滦平县政府作出的滦政林处字(2016)第3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马圈子自然村三组前组长李子林调查笔录,拟证明依据四固定政策,争议地林地所有权归三组所有,一直由三组管理。3、二组村民李某甲、李某乙调查笔录,拟证明1986年生产责任制时,因一组山少,村委会将三组东沟中的蒜地沟、烟地沟、九梁道沟承包给一组,交了两年承包费后,不交了,村委会将合同收回。4、老干部焦某甲调查笔录,拟证明马圈子一队山场是边沟,二队山场是东沟,三队山场是东沟,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三组,一直没变过。5、苑某某、李某丙、闫某某、焦某甲、李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马圈子自然村村民苑某某(77岁)证实1962年四固定时,马圈子大队是依据县里文件进行的四固定;李某丙(82岁)、闫某某(83岁)、焦某甲(79岁)、李某丁(73岁)均证实:“四固定”时马圈子大队依据“山随地走”进行固定山林。6、一组村民焦某乙调查笔录,拟证明焦某乙认定边沟东面山场及东沟里的蒜地沟、烟地沟、九梁道沟是一组的,不知道大队山场在哪,与村委会主张马圈子自然村的山都是村委会的相矛盾。7、二组村民焦某丙调查笔录,拟证明焦某丙一方面认定中沟的山场是二组的,另一方面又认定山都是大队的相矛盾。8、马圈子自然村三组村民证明,拟证明依据“四固定”时“山随地走”政策,争议地林地所有权归三组所有。9、西沟乡马圈子村1987年第补一号林木所有证,拟证明争议林木归村委会所有。10、1993年马圈子村林地使用执照(存根)林地证1号,拟证明此证只登记边沟和中沟林地归马圈沟门村(马圈子村)所有,并没有登记争议林地,而登记中沟林地的东至为三组横梁,能够证实此处为原告与马圈子自然村三组的林地交接。11、1993年马圈子村林木所有证(存根)林木证第1号,拟证明此证登记东沟林木所有权归马圈沟门村(马圈子村)所有,与1987年第补一号林木所有证一致。12、核对集体责任山登记表,拟证明林地证第一号和林木证第一号经县乡村认可。13、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草案)、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拟证明“四固定”时期,争议林地所有权已经固定给了马圈子自然村三组。14、争议林地地形图,拟证明争议林地四至范围,坐落在马圈子自然村三组居住范围内。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6)1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2号证据拟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答复。4、滦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5-6号证据拟证明因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再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市政府依法决定延期30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7、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经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8、行政复议送达回证,拟证明市政府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摘要,拟证明被告承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一组答辩称: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林处字(2016)3号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一、被告将争议林地确定为第三人三组所有是错误的。(一)1962年四固定时,并某某把争议的林地确定给三组所有。马圈子大队的《林木固定合同表》中明确记载坐落于九梁道沟、烟地沟、蒜地沟、盖子沟、南沟的林地属于当时的生产大队,即现在的原小梁前村村民委员会。《林木固定合同表》内容显示砍伐权仍归生产大队,山林权属属于大队所有,生产队只是进行经营管理,是为了解决扶育山林出工问题,并没有把山林权属确定给三组。另外,当时并不是就三组一个生产队,当时有三个生产队,即答辩人一组、二组、三组,三个组的权利是平等的,被告把这些林地只确定给第三人三组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1986年,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在对马圈子村委会提交的《村有荒山承包的管理办法》作出的答复中,认可马圈子村委会享有所有权的山场,同意马圈子村委会对自己所有的山场向村民小组进行承包。同时也明确了各小组承包地点和范围。《村有荒山承包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山林面积在便于经营的情况下,除去村留的部分,其它山林以生产队平衡承包。第四条第5款规定:东沟的山林,除去国有林、存留的和一队承包的三道沟外,全部由三队承包。此后,马圈子村委会和各小组都是按照这个管理办法来进行管理山场的,多年以来,无论是二组还是三级都没有提出过异议。二、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县政府没有告知答辩人应享有的权利,没有对答辩人进行调查,市政府在复议期间,没有通知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进行答辩,没有告知答辩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又没有征求答辩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争议林地不属于第三人三组所有。请公正判决。第三人一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三组发表参诉意见,要求维持滦平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及承德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第三人三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对第三人三组的申请书有异议,不属于三组所有,其他的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李子林是三组组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对四固定的情况不清楚,他51岁在1961年时还没有出生。3号证据从笔录中看二位证人并某某证实四固定时山场是怎么划分的。3号证据说明村委会能够收回山场,权属归村委会。4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县政府的证明观点,证人明确说了当时没有实行“山随地走”的政策,否定了县政府的观点。5号证据苑某某说大队把沟包给一组,她的证言没有证明山归三组所有,反而能够证明山是村委会管理的;李某丙也说四固定时期归大队所有;闫某某、焦某甲、李某丁都是三组的组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6号证据焦某乙说山场是一组的,因为她是一组组民,她没有证实山场属于三组的。7号证据焦某丙并某某证实争议山场属于三组所有,他是二组的说山归二组所有,他说“四固定”时马圈子没有进行固定,山都是大队的。8号证据这八个证人都某某,他们当然要把山说成是自己组的;八个人在同一个证明材料上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属于无效证据。9号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原告,因为林木所有证上不光确定了坐落和树种,还确定了林地坐落的面积,在这个面积内林木都属于村委会,当然对林地享有使用权。10、11号证据同9号证据质证意见。12号证据表上写的是马圈子自然村,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争议林地属于村委会,三组不享有争议林地所有权。13号证据1961年左右的政策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虽然有这种政策,原告当时作为大队,没有按照这个政策施行,并某某分给第三人三组,没有进行落实。还有一部分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参考的证据,虽然当庭没作为证据出示,但是能够证明争议林地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市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市政府没有通知第三人进行复议,在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没有列第三人,连争议双方都没列明,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县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通过与我方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相对比可以看出,登记的申请人是马圈子村,但是在登记权利内容一栏并某某选择登记,本机关认为1987年登记的是林木所有权,复核验证时也是林木所有权,所以这个申请表也肯定是林木所有权,村委会办证过程中没有经过小组签字。马圈子村三组和村委会1985年已经产生纠纷,多年一直没有解决,本案的争议是林地所有权,马圈子村没有办林地所有证。3号证据不认可。4-8号证据,村委会只是对林木进行承包,不能证明林地归村委会所有,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1961年部分认可,1962年是依据“山随地走”。原告没有提供当时就归村委会所有的证据。10号证据明确规定表内所列林木受国家保护,这是林木所有证,不能代表林地也归原告所有。11号证据只是对经营方式向乡政府进行请示,森林法明确规定集体和集体的林权纠纷,乡政府没有权利进行确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林地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县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三组对原告出示的9号证据认为证人证某某。其他没有意见。三组对县政府、市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一组对原告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相同,对被告县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出示的1号证据中行政处理决定是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文书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号证据中的其它证据被告县政府用于证明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李子林系三组的原组长,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需要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3、5号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地归属。苑某某证明争议地归一组所有;李某丙证明二组林地的情况,并某某证明争议地的归属;闫某某等三人系三组的村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需要有其它证据佐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4号证据无法证明县政府主张的山随地走的政策。6号、7号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地的归属。8号证据属多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9、10、11、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3号证据为法律规定。14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四至面积无异议,争议地形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李春义的林权证,因中沟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焦成礼的、马圈子村烟地沟、蒜地沟的林权证与本案有关,系部分争议林地的记载,且该林权证系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并不是争议地的出让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8号证据,焦国庆、焦玉英等合同中记载的林地属争议地范围,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予以采信。9号证据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10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无法达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争议林地统称东沟,位于西沟乡小梁前行政村马圈自然村范围内,共分四块,总面积为10400亩,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第一块为蒜(算)地沟及后沟,四至:东至国有林交界,南至地边,西至北梁外地边,北至中沟梁股。第二块为烟地沟阴坡梁股至大北沟阳坡梁股,四至:东至隆化县交界,南至槐树村交界,西至国有林交界,北至隆化县交界。第三块为窑沟里坡险,四至:东至梁股、南至梁股、西至梁股、北至地边。第四块为水泉沟里坡脸,四至:东至梁股,南至梁股,西至梁股,北至地边。1985年,原马圈村三个组之间曾因争议林地权属发生纠纷,滦平县林业局林保股对乱砍滥伐人员进行了处理,但未解决权属纠纷。1987年1月12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为西沟满族乡马圈子村颁发《林木所有证》(林木证第补壹号),登记东沟林木所有权归大队所有。1993年“林业复验验证”时,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马圈子村林地证第1号《林地使用执照》,林地使用执照中登记中沟林地和;边沟林地归马圈沟门村(马圈子村)。2005年4月20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为焦成礼颁发了滦林证字(2005)第11030008号林权证,该证N0.1中记载林地座落东沟,小地名为九梁道沟口-南沟口,面积43.17亩,林地的所有权人为西沟乡小梁前村马圈子自然村,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焦成礼,该证N0.2中记载林地座落东沟,小地名为烟地沟,面积90.25亩,林地的所有权人为西沟乡小梁前村马圈子自然村,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焦成礼。该证中记载的林地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5年4月20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为马圈子村颁发了滦林证字(2005)第11030039号林权证,该证N0.2中记载林地座落东沟,小地名为蒜地沟,面积30.74亩,林地的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马圈子村。该证记载的林地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时马圈自然村已并入小梁前行政村,但林权证中相关权利人的记载仍为马圈自然村。2014年5月26日,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马圈自然村三组对争议地提出确权申请,认为三个组之间多年来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就存在争议,要求县政府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归三组所有。2016年1月27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林处字(2016)3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山随地走”的政策,认为争议地范围内的耕地归三组所有,故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归三组所有。小梁前村委会对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6月7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确权结果,本次复议决定中未将马圈自然村一组、三组列为案件当事人,未通知提交答辩意见。小梁前村委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撤销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另查明,原马圈村分为一、二、三组,一组和三组即为本案的第三人。在1993年左右马圈村、烧锅村、小梁前村合并为小梁前行政村,按小梁前行政村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马圈村一、二、三组现为小梁前行政村的四、五、六组。本案中实际发生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是原马圈子自然村一、二、三组。三组主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归三组所有;一组和二组主张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原马圈子村集体所有,即现在的一、二、三组共同所有。因小梁前行政村是由三个自然村组成,行政村内存在多个小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马圈子自然村的山林权属不属于小梁前行政村三个自然村共有,应属马圈子自然村内部权属的纠纷。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为合法有效的林权凭证。滦林证字(2005)第11030039号林权证、滦林证字(2005)第11030008号林权证以及1993年马圈沟门村的林地执照均是滦平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该证中记载的林地包括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且部分林地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马圈自然村,虽然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只是争议地的一小部分,但部分争议林地已颁发林权证的情况下,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确权决定时对该情况未予表述或者纠正属事实不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林地权属争议实际为原马圈自然村一、二、三组之间的争议,并不涉及小梁前行政村中其它两个自然村。原马圈自然村三个组在合并行政村之后是否有独立的小组划分,三个小组是否应以现在村内小组划分主张权利,确权决定应如何列明权利主体,小梁前行政村是否与争议林地存在利害关系,滦平县人民政府均没有查明,故滦平县人民政府所作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遗漏了滦平县政府处理决定中的当事人马圈自然村一组和三组,属程序违法,且未对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予以纠正,复议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滦平县人民政府所作滦政林处字(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撤销承德市人民政府所作承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若轩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程序违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并将汇款凭证交至本院。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