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兴辉与周洪金、黄金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辉,周洪金,黄金月,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472号原告:黄兴辉,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金,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黄金月,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藤县藤州镇津南路95号。主要负责人:玉振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炜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兴辉与被告周洪金、黄金月、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周洪金、黄金月、被告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黄兴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合共92927.3元;2.被告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辩称: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兴辉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司不赔偿。医疗费,按发票为14531.5元。伙食费,住院8天,按100元/天为800元。误工费,仅凭一个单位工作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无法确定原告黄兴辉有无实际误工,应提供工资卡流水、劳动合同、个人纳税凭证、单位请假批复,证明存在请假期间,且没有发放工资,否则应当按照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30192.9元/年计算住院12天为992.64元。残疾赔偿金,我司不确认该份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理由:1.原告黄兴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我方参与选任鉴定机构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中度颅脑创伤后的精神障碍,损伤后的功能修复,临床需要经过一年至一年半的时间才相对稳定,医疗终结的时间一半为12个月以上,且精神类的检查,容易出现假阳性的情况,需严格和伤情、病史对比,若和伤情及相关诊疗记录不符的,需降低等级或重新鉴定处理。原告黄兴辉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8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22日评残,未达到12个月,该份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需待12个月后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3.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与其引用的病历自相矛盾。原告黄兴辉出院时并未记录存在头晕、头痛、耳鸣、失眠、发恶梦、发脾气、骂人等症状,其2015年9月14日的病历和检查报告也没有提供,原告黄兴辉亦未就出现的症状就诊,鉴定报告没有把伤情与病史结合,缺乏诊疗依据。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决定由哪一方负担。交通费,同意赔偿住院及转院发生的交通费,酌情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原告黄兴辉不涉及伤残,该项不予认可。诉讼费及其他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周洪金辩称: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黄金月辩称: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6时00分,周洪金驾驶桂D/9T7**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竹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路红木器材店对开时,与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黄兴辉驾驶的桂R/8KC**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周洪金、黄兴辉、周洪良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周洪金未靠右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兴辉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黄兴辉在事故中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2016年4月8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黄兴辉目前可诊断为脑损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再查明:肇事车辆桂D/9T7**号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金月,该车在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黄兴辉的损失,应由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洪金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兴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31.5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560元(1人护理12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6300元(住院12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42天,按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5.交通费酌定300元(交通费为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故以本院酌定计算为宜);6.伤残鉴定费2937元(按发票);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因黄兴辉事发前在中山市生活,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黄兴辉主张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黄兴辉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黄兴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项费用合计92214.3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573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周洪金按责承担70%即4012.05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7648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承担。综上,周洪金应赔偿4012.05元给黄兴辉。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实际应赔偿86482.8元给黄兴辉,扣减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实际应赔偿76482.8元给黄兴辉。黄兴辉要求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周洪金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北部湾财险藤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482.8元给原告黄兴辉。二、驳回原告黄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为1062元,由原告黄兴辉负担188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874元(原告黄兴辉已预交1062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黄兴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东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