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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汤学华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2行初45号原告汤学华,原襄樊市毛纺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发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襄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明霞,襄阳市人社局信访室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汤学华诉被告襄阳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东营,被告襄阳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李顺霞、胡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信函,就原襄樊市毛纺织厂拖欠原告的社保费用一直没有补交等相关事项请求被告依法予以查明并书面告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答复义务,是一种滥用行政管理职权,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基本权益的不法侵害。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回复的证据:1、全一快递签收单五张(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信访信函五份(阮祥林、汤学华、杨秀年、朱荣海、崔富强);2、《关于对阮祥林等同志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2016年1月29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处理笺(2016年1月29日);3、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退休人员医保缴费问题的说明》(2016年2月25日)、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关于阮祥林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2016年3月4日);4、《关于对阮祥林等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6年3月10日)、襄阳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文处理笺(2016年3月4日),以上证据1-4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按规定程序依法依规履行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问题。5、市养老局处理材料《原襄樊市毛纺织厂刘应萍等人反映问题我局处理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按规定程序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6、襄人社信函(2014)191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刘应萍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7、襄人社信函(2011)305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毛纺织厂乔金菊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8、襄人社信函(2011)308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毛纺织厂职工反映养老、医疗问题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9、襄人社信函(2012)051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毛纺织厂毕淑云等39名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10、襄人社信函(2012)330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毛纺织厂姚风玲、汤学华等20名同志反映养老、医疗问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11、襄人社信函(2012)109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周兰等39名职工养老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上证据6-11证明原告已多次就同一问题向各单位重复信访,被告也已多次提出过复查意见,但原告却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请求,被告可依法不再受理;12、《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对原告作出不再受理的告知并录入至湖北阳光信访网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政策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证明被告处理原告信访事项有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信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证明被告可依法不再受理原告的重复信访。原告汤学华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邮寄了一份信函,就原襄樊市毛纺织厂拖欠职工的社保费用一直没有补交,因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退休生活等相关事项,请求被告依法予以查明并书面告知本人,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答复义务,实际上属于一种滥用行政管理职权,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且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基本权益的不法侵害。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拒不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依法答复的法定职责;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一快递单据6份(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邮寄时间:2016年1月20日)、信函6份(刘应萍、杨秀年、汤学华、阮祥林、朱荣海、崔富强);2、襄樊市人民政府请求报告处理笺《关于市毛纺织厂欠缴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暂缓缴纳目前作为挂帐处理的请示》、原毛纺织厂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信函,要求解决社保费补缴问题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请求的原因。被告襄阳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诉称襄阳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信访事项,答辩人已按法定程序依法依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答辩人信访室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原襄樊市毛纺织厂职工阮祥林、汤学华、杨秀年、朱海英、崔富强5人邮寄的信函,于2016年1月29日决定对原告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当日下发《关于对阮祥林等同志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2016年-011号),但由于来信人联系电话及住址模糊不清,无法辩别,且原工作单位已被拆除,受理告知书无法送达。同日,答辩人信访室将原告所咨询事项报经领导批准,安排市养老保险局于2016年3月21日前按规定提出答复意见。后经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答辩人已多次重复向市养老局、市人社局、市信访局、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咨询过同样或类似问题,市人社局、市养老局已全部按政策规定对原告咨询进行过答复。2016年3月10日,答辩人依然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程序向原告下达《关于对阮祥林等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6-011号),但同样由于来信人联系电话及住址模糊不清,无法辩别,且原工作单位已被拆除,处理意见书无法送达。2、原告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投诉请求,答辩人可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向市信访复查复核办申请过复查,也曾多次就同一问题向其他单位重复信访,答辩人也已于2015年1月6日提出过《关于对刘应萍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襄人社信函〔2014〕191号),2015年7月10日他们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到答辩人处信访,答辩人依法对他们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并在湖北省阳光信访工作平台上进行登记。而2015年1月6日至今已有1年零6个月,远远超出30日内的复核期间,即使原告曾在规定时限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过复核申请,但原告却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请求,答辩人可依法不再受理。3、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根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通过信函方式向答辩人就毛纺织厂拖欠职工社保费一直没有补交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属于《信访条例》调整的信访事项,答辩人对原告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或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答辩人处理原告信访事项有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答辩人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系原襄樊市毛纺织厂退休职工,因单位拖欠职工的社保费用,原告等人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现有以下问题需要请贵局释疑答复:1、我市企业职工退休后可以免交医疗保险费用而继续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有哪些?2、原襄樊市毛纺织厂与贵局签订的有关该厂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还款计划的具体内容是什么?3、2005年12月28日,原襄樊市毛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易腊英曾书面保证全厂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已全部缴清,并已全部分账到职工个人手册上,但我们职工至今不知道是真是假。希望贵局对此问题予以查明并书面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指的是行政法上的职责,该职责应当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且具有概括性和统一性,即不针对具体的个案。本案中原告诉求虽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从原告向被告寄送的信函内容来看,原告的本意是提出三个方面的问题要求被告释疑和答复,其实质是一种带有咨询性质的信访事项,而非行政法意义上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同时,通过被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早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多次向市信访局等行政部门提出过同样或类似的问题,被告已经将其作为信访案件进行过处理并作出了回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拒不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依法答复的法定职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学华对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冬人民陪审员  李文宏人民陪审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