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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乔志明与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明,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山西省沿黄公路建设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5民初317号原告乔志明,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108号。法定代表人陈杏,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江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大厦。法定代表人包秀峰,系董事长。被告山西省沿黄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交口。法定代表人郭兵兵,系处长。原告乔志明与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山西省沿黄公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乔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39952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山西省沿黄公路建设管理处对外出山西省沿黄干线公路(改建)吕梁段工程招标信息,在山西省柳林县境内(南焉村一线)修建沿黄干线公路;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该工程施工承包权,然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郑经长将合同第四合同段所有内容转包原告。2008年4月30日,因被告对山西省沿黄干线公路(改建)吕梁段工程第四合同段做出施工变更: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续签施工合同,将山西省沿黄干线公路(改建)吕梁段工程第四合同段桥改涵、改渠、软地基处理等变更工程按照变更设计继续完成;被告向原告交付山西诚达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沿黄干线公路吕梁境内岐道—前庄上段二级公路施工设计图、沿黄干线公路吕梁境内岐道—前庄上段二级公路变更设计图,原告按照被告的合同完成山西省沿黄干线公路(改建)工程第四合同段路基工程、桥改涵等全部变更工程。原告同价款6233811.00元,合同变更价款4648575.00元,合计合同总价款10882326.00元。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浙江中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交工验收;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628475.00元(扣除14.25%税费1253911.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632300.00元,剩余3995245.00元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目前原告承包的山西省沿黄干线公路(改建)吕梁段第四合同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已经八年,工程款未能完全给付;原告索款,三被告互相推诿,为此,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首次开庭前,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书面提出了有仲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且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仲裁协议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志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茂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