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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风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风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风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风海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区复兴镇复兴村一组村民赵某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互用手打对方巴掌,后王风海到李某身后,用脚蹬李某小腿肚,将李某蹬趴倒在地,脸部摔到水泥地上,致李某脸部多处受伤。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王风海被本区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风海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风海的归案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风海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风海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风海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风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风海系初犯,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风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