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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唐文与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245号原告唐文,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兴,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智居,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杰,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唐文诉被告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以柳州市柳北区北雀单元××号28号协和单元××号•康城11栋2单元5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做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前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就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苏杰归还原告唐文借款250000元及该款利息54000元(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计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杰承担。被告苏杰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以位于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次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29)向被告转账支付236350元,另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1365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250000元,具体按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执行等等。原告表示,双方在《借条》中所载明的2014年4月1日《抵押协议》实际就为前述2014年3月31日《抵押借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共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前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认可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并未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共计12个月)的借款利息54000元(250000元×1.8%×12个月)及按照前述标准支付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苏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杰归还原告唐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54000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苏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垭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