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俊杰与被上诉人杨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杰,杨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杰。委托代理人:山江,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虹。上诉人徐俊杰与被上诉人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6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徐俊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俊杰向原告杨虹借款10万元。徐俊杰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杨虹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徐俊杰向杨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已超出2年,现重新出具欠条并附带还款计划。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15日还款500元,有条件时还款金额以500为基础增加,直到还清(如徐俊杰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元(当月不还,下月支付600元)借款人徐俊杰2015年7月8日。在庭审中,被告徐俊杰主张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过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7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400元,8月20日左右偿还原告400元,九月、10月、11月未偿还,2016年1月之后没有偿还。对此陈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虹与被告徐俊杰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徐俊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徐俊杰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要求按照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现被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未按其承诺的还款内容偿还借款,即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即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剩余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俊杰承担900元,由原告杨虹承担2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徐俊杰承担。宣判后,徐俊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我不是本案中真正的借款人。涉案款项并未由我支配、使用。2012年我认识的党辉(现因刑事犯罪服刑),说可以以民间借贷形式吸纳资金,并承诺较高的利息回报。我找到两个人提到此事,其中有杨虹,协商后三人共向党辉投入35万元。后因党辉资金链出现问题,未偿还所欠三人欠款。处于让朋友放心的想法,我以自己名义书写了欠条。我投资的10多万元也血本无归,仍在积极筹措资金,积极按照欠条约定归还被上诉人欠款。2015年12月又归还人民币20000元。原审对债务是否为我个人债务未作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虹辩称:当时我把10万元给徐俊杰了,欠条是后补的,我的钱就是借给徐俊杰了。以前打的是欠条,钱已经欠了好几年了,徐俊杰给了我几个月的利息,还款承诺是后来签的。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7日上诉人徐俊杰主张分别偿还给被上诉人杨虹利息人民币4000元。在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0日分别偿还过被上诉人杨虹利息人民币400元。被上诉人杨虹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俊杰提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杨虹将款项交给上诉人徐俊杰,徐俊杰又为杨虹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徐俊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徐俊杰偿还被上诉人杨虹借款正确。关于上诉人徐俊杰提出的曾经偿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的主张,因借贷双方对借款起始时间说法不一,又无书面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之日,考虑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8月、10月分别偿还的利息4000元及2015年7月、8月偿还的利息800元,前述上诉人徐俊杰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折抵本金,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徐俊杰偿还被上诉人杨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徐俊杰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徐俊杰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俊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俊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