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庆龙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庆龙,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主要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龙,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7号1号院325房间。主要负责人:徐世强,经理。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龙、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偿被上诉人刘庆龙的车辆维修费990元,替代性交通费7010元,不承担评估费2000元,共计少赔偿1000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刘庆龙没有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确租赁了级别明显高于其受损车辆的本田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且未举证说明租车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替代性交通费不合理,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有失公平。刘庆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刘庆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8990元、评估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10000元,共计30990元。诉讼费用由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上午10时33分许,张胜利驾驶登记在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名下的京P×××××号现代汽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下行74KM+100米处时与高云鹏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胜利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刘庆龙驾驶的属于刘庆龙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张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庆龙无责任。本案成讼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小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中特车鉴估(2016)第005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8990元。刘庆龙支出评估费2000元。刘庆龙于2015年2月15日与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佳炜汽车租赁站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本田(牌号冀R×××××)汽车1辆,支出租赁费7200元。另查明张胜利驾驶登记在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名下的京P×××××号现代汽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张胜利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龙无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龙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胜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刘庆龙的损失应先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赔偿。刘庆龙主张修车费用18990元,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中特车鉴估(2016)第0051号评估报告证实,因此刘庆龙的车损一审法院认定为18990元。刘庆龙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庆龙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10000元,刘庆龙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发票证实支出汽车租赁费72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替代性交通费7200元。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刘庆龙的车辆损失18990元、评估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7200元,共计28190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6190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2819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刘庆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认定问题和替代性交通费认定问题。第一,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为证明被上诉人刘庆龙车辆损失情况,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庆龙所有的冀R×××××机动车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中特车鉴估(2016)第005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庆龙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替代性交通费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庆龙在车辆受损期间与案外人廊坊市佳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冀R×××××的本田牌小客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在一审期间提交租赁费发票,足以证明其选择了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产生了实际费用,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庆龙租赁车辆级别明显高于受损车辆,且刘庆龙未举证证明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