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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与詹建伟、周亚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詹建伟,周亚敏,周立峰,高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87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洋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晓航。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沈亮亮,系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詹建伟,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周亚敏,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周立峰,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高加生,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诉被告詹建伟、周亚敏、周立峰、高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詹建伟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8006.43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56114.62元,合计354121.05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周亚敏、周立峰、高加生对被告詹建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沈亮亮,被告周亚敏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亚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周亚敏系被告詹建伟的前妻,对于原告就本案的诉请并无异议,现因被告詹建伟投资失败,名下房产已经全部被法院查封,被告周亚敏也深受牵连。但被告周亚敏愿意积极面对和处理本案,希望法院能够帮忙协调。同时被告詹建伟也非恶意欠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亚敏、周立峰、高加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而被告詹建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98006.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56114.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建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詹建伟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亚敏、周立峰、高加生自愿为被告詹建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詹建伟、周立峰、高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伟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借款本金298006.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56114.6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亚敏、周立峰、高加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82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