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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代兴高、秦庆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代兴高,秦庆稳,胡增留,朱芬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671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建设西街5号。负责人朱兴禹,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春梅,女,1985年3月8日生,汉族,商业银行宣威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兴高,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秦庆稳,女,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系代兴高之妻。被告胡增留(胡真留),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朱芬花,女,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宣威支行)与被告代兴高、秦庆稳、胡增留、朱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春梅,被告代兴高、胡增留、朱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庆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宣威支行诉称,2004年8月11日被告代兴高与原告签订了城信个借字(2004)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代兴高向我行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6.903%,借款期限为一年,用胡真留、朱芬花位于宣威市××房产【产权证号:60XXXX,土地证号:宣国用(1999)字第0XX**】作抵押,并经宣威市房地产管理所作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代兴高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到期后,代兴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代兴高共欠我行贷款本金59998元,利息7235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代兴高、秦庆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98元,利息72355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并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兴高辩称,借款是事实,由我负责偿还,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胡真留、朱芬花辩称,代兴高借款是事实,但我们没有作担保,我家将房产证借给代兴高是事实,但没有签名担保。时隔这么多年,银行也没有找过我们,我们的责任已解除了,应由代兴高作偿还。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2004年8月11日被告代兴高与原告商业银行宣威支行签订了城信个借字(2004)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代兴高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6.903%,借款期限为一年,用胡真留、朱芬花位于宣威市××房产【产权证号:60XXXX,土地证号:宣国用(1999)字第00X**】作抵押,并经宣威市房地产管理所作抵押登记,但胡真留、朱芬花并未在抵押合同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代兴高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到期后,代兴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代兴高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9998元,利息7235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代兴高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兴高下欠原告商业银行宣威支行贷款本金59998元,利息72355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代兴高亦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兴高应予偿还。关于胡真留、朱芬花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胡真留、朱芬花作为担保人并用胡真留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但借款合同上面担保人一栏胡真留、朱芬花的签名并不是胡真留、朱芬花本人所签,胡真留、朱芬花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该抵押合同对胡真留、朱芬花不发生效力,胡真留、朱芬花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庆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时,代兴高与秦庆稳属合法夫妻,秦庆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代兴高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秦庆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秦庆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兴高、秦庆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金59998元,利息72355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自2016年5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7.06元,由被告代兴高、秦庆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克勇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