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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2016年6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斜泾新村XX号南侧麻将馆内因打牌时与被害人费某产生纠纷,后打了被害人费某左面部一巴掌,致被害人费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耳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斜泾新村XX号南侧麻将馆内因打牌时与被害人费某产生纠纷,后打了被害人费某左面部一巴掌,致被害人费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耳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费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