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云峰小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起诉,并于2016年8月11日变更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裁定书同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起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市大绥河粮库原主任黄喜明(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2月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现金作为单位“小金库”。2014年7月,黄喜明与时任该单位副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任该单位会计的被告人宋某某合谋,指使任该单位出纳员的被告人马某某,用单位“小金库”违规发放奖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其中黄喜明及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6万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马某某分得人民币0.8万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全部上缴。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吉林市大绥河粮库原主任黄喜明(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2月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现金作为单位“小金库”。2014年7月,黄喜明与时任该单位副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合谋,指使出纳员马某某,用单位“小金库”违规发放奖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其中黄喜明及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6万元,马某某分得人民币0.8万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及马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上缴。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到案以及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投案的过程。在职情况说明、聘任文件、岗位责任文件、干部履历表,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身份情况。银行电汇凭证、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报销的情况。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载明涉案款被扣押的情况。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载明该案指定管辖的情况。同案人黄喜明证言,证实2004年10份到2014年7月任大绥河粮库主任,粮库属于国有企业,独立法人,自负盈亏,主管部门是粮食局。2013年春节前,粮库在年终决算后向粮食局写了关于员工奖金发放的申请,一直没有批复。后来我和班子成员,徐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研究,在粮食局奖金批复没下来之前,给每个人先预发5000元奖金,全单位一共15人,共计发放了7.5万元奖金。过完年之后,搜登站粮库主任齐某某告诉我,我们的主管副局长潘某某和局长陈波沟通过,奖金可以发。粮库以员工、中层、副职、正职按照1:2:4:6的比例发放奖金,即员工8000元,中层1.6万元,副职3.2万元,正职4.8万元发放奖金(不包括先前发的5000元)。因为这件事没有粮食局的局长办公会正式批准,所以潘某某局长还告诉我,不让我在粮食局专门研究奖金的会上提发放奖金的事情。刚开始时粮库按照这个比例发放,后来会计宋某某和副主任徐某某和杨某某找到我,说粮库2013年效益都挺好,其他粮库发放奖金的比例都挺高,我们粮库也应该多发一些。后来我们四个人开会研究了一下,决定按照1:2:6:8的比例发放奖金,也就是员工和中层的奖金保持不变,副职和正职都加发1.6万元,基数还是8000元。副职和正职一共多发了6.4万元。另外,出纳员马某某一直按照中层待遇发放奖金,这次我决定也按中层待遇给她再发8000元。这样我们一共五人多发7.2万元。这7.2万元粮食局和中储粮吉林市直属库都不知道。后来提高比例多发的奖金,其他职工没有,就我们上述五个人有。另外,对于特殊岗位和特殊贡献的员工每人加发了2000元-5000元不等的特殊贡献奖金。储运科长曾光5000元,化验员赵云峰3000元,保管员张异凡3000元,烘干车间主任孙伟力3000元,保管员兼任检斤员丁勃峰2000元,统计员潘婷婷2000元,共1.8万元。这是我和徐某某主任研究的。上述特殊贡献奖,上级单位也不知道。给每人多发的7.5万元,五个人多发的7.2万元,特殊贡献奖的1.8万元,总计16.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我在钢材市场虚开发票套取的现金,还有4.5万元是以加点(收粮期间延长工作时间)补助的方式入账的,剩下的2万元是在吉源劳务派遣公司虚开发票套取的现金。我们粮库和江南钢材市场15号一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个公司我记忆中是吉林市锦峰工贸有限公司,我让他们多给粮库开了10万元的发票。我们把钱给钢材市场汇过去,他们再把钱给我们,没有发生实际业务。这样做就是为了把这个钱套取出来,作为单位的小金库了,不虚开发票没法入账,上级单位也不会给我们拨款。后来这10万元都花完,马某某把账交给我核对,我再交给会计宋某某核对,核对完后又交给我了。我把它放在单位办公室里间宿舍的一个鞋盒子里,结果让耗子给嗑坏了,现在都没有了。2014年3月24日吉林市锦峰工贸有限公司向大绥河粮库开具的发票No00256798、00256799、00256797、00256800,合计发票金额388,620.00元。10万元的发票包含在这38万多元的发票中了,是一起开出来的。我们5人分的7.2万元好像是马某某把现金发到我们四个人手中,当时做了个表,名头就是补发差额奖金,每个人领取时都在表上签字。这个表也被耗子一起嗑了,现在都没有了。我多得的1.6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了。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锦锋工贸公司负责销售、收款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大约2013年冬天到2014年春天,大绥河粮库来了个姓黄的,他自我介绍是黄书记,后来我才知道他叫黄喜明。他来购买钢筋片。大绥河粮库从我这购买了大概价值百八十万元的钢筋片,具体货款我记不清了。开多少发票记不清了,但是黄喜明跟我说他们有一些费用,比如说:加工费、装卸费等费用不好处理,所以需要我给他们大绥河粮库多开10万元的发票。我为了更好的和他们做生意,体谅他们费用不好处理,就按黄喜明说的多给他开了10万元的发票。大绥河粮库也给我们公司多汇了10万元,但是我都给他们返回去了,在我办公室以现金形式交给了大绥河粮库的出纳员马某某。这10万元的发票不是单独开的,包含在发票NO:00256800、NO:00256798、NO:00256797、NO:00256799里。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粮食局担任副局长,分管仓储处、调控处,另外还分管大绥河粮库、搜登站粮库、东关粮库和西关粮库。大绥河粮库发放2013年度奖金事先黄喜明主任曾经请示过我,我答复他让按照1:2:4:6的比例发放奖金,基数是8000元,是口头批复。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搜登站粮库任主任,归吉林市粮食局主管,还有大绥河粮库也归粮食局主管,2014年发2013年奖金时我们请示了粮食局潘某某副局长,他让我们按照1:2:4:6的比例发放,基数是8000元,大绥河粮库跟我们的发放比例是一样的。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我担任大绥河粮库出纳员,工作内容是收支现金、银行转账、对账、发放工资合农民的卖粮款、正常业务报销等等。吉源劳务的工人工资存到我大绥河信用社卡里,我取出现金后发给工人队长。需要存粮款时,领导需要以我个人的名义开银行卡,用来存粮款,然后我取出现金支付给农民。另外我们单位去年竞拍玉米时收取的水分差,也存到我的银行卡上,业务结束之后我再取出现金后,再把现金存到单位账户上。2014年1、2月,下面的职工跟粮库领导提出说干一冬天挺辛苦的,想让领导给发点钱。当时粮库的领导班子包括:黄喜明主任、徐某某副主任、杨某某副主任、宋某某副主任(兼任会计)研究决定给每个人发5000元,钱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发了15个人。一共7.5万元,是用粮库的小金库发的。小金库的钱是黄喜明和宋某某给我的,好像是40多万元,让我用自己名开张卡,然后把这些钱存进去,其中包括钢材市场转账过来的10万元。我们把10万元汇到锦峰工贸公司,他们再把钱返给我们,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包含在锦峰工贸公司向我们开局的发票NO00256798、00256799、00256797、00256800这四张发票中。这10万元锦峰工贸公司的田某某交给我的,我猜测就是虚开发票。单位私设小金库是违反财务制度的,但是领导安排的我没有办法。这7.5万元都是从这40多万元里面出的。当时好像是以加班补助的方式发下去的,具体记不清了。这7.5万元都没有入账,因为都是单位小金库的钱,是领导可以支配的,所以不用入账。2013年的奖金是在2014年的6月发的,是按照员工、中层、副职、正职的比例为1:2:4:6发放的,其中员工发8000元,中层发1.6万元,副职发3.2万元,正职发4.8万元。发这些奖金是经过粮食局审批的,单位帐上都有体现。以前我和领导提过,想要提单位中层干部,领导考虑我们部门人少,就没把我提为中层干部。但是这次发2013年奖金时,领导对我工作挺认可的,班子研究决定以中层干部的奖金给我发放,按照正常我只能得到员工的8000元,但是中层应该得到1.6万元,所以在给我发放了8000元之后,又给我加发了8000元的。这次的奖金不包括之前的5000元。除了我自己多发了8000元钱之外,黄喜明主任、徐某某副主任、杨某某副主任、宋某某副主任(兼任会计)每个人都多发了1.6万元,最终黄喜明、徐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和我一共超出规定多发了7.2万元。这笔钱的来源也是单位的小金库。奖金是经过我的手发放的,他们都是到我办公室取的现金,他们领钱都签字了,当时是宋某某做的表,签完字后我把表给黄书记了,钱是黄书记通知我发的。给我多发钱可能因为我管小金库,发钱必须经我手。我也没有参加班子会,具体原因我也不太清楚。现在小金库没有钱了,都处理完了,我把票子、凭证都给黄喜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我听说出纳马某某到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有关事情。我想到我自己也涉及一些经济问题。于是我就自己主动到检察机关来,坦白交代,把相关问题交待清楚。我是2004年7月开始担任大绥河粮库副主任,在单位负责安全(防盗防火等)、后勤工作(食堂和职工福利)以及工会,我们是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是吉林市粮食局。在2014年1月,就是2014年春节前,我们每个职工都发了5000元奖金,一共15人,合计7.5万元。当时我们班子研究是这5000元先借给职工,等到正常发奖金的时候再扣除。是马某某给大家发放的现金,应该是在财务马某某那里签字之后,领款了。等到6、7份正常发奖金时,也没有扣除5000元。因为当时班子研究2011年、2012年都没发奖金,所以就决定不扣除5000元了,这样每个人就要都多发了5000元钱。2014年7月,班子成员黄喜明主任、徐某某副主任、宋某某财会科长和我都提出:班子成员应多发点奖金。黄喜明同意,大家一致同意:四个班子成员在原有奖金基础上每人多发1.6万元。班子成员多发奖金就是我们领导想多得点钱,我们四人多得了6.4万元。另外,我们研究决定给马某某按照中层标准发放奖金,在原有基础上多发8000元奖金,是因为马某某没有当上中层干部,工作也没少干,年龄也大了,就给她多发点,按照中层的待遇。我们五人总计多发了7.2万元。我是在马某某领取的现金。这两笔钱的来源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这是单位的钱,应该是我们单位将钱汇到吉源公司,吉源公司又给我们返回的钱,但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2013年和2014年都发放了奖金,账目上都能体现出来。我们都是按照1:2:4:6的比例进行发放的奖金,标准就是普通职工8000元、中层1.6万元、副职领导3.2万元、一把手是4.8万元,是经过吉林市粮食局审批的,粮食局有文件下发的。也经过班子成员研究了。2013年的奖金是2014年6、7月发的,2014年的奖金是2015年7月发的。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称2013年、2014年都发奖金了,我们都是按照1;2;4;6的比例进行发放的奖金,标准就是普通职工8000元、中层1.6万元、副职领导3.2万元、一把手是4.8万元。这些奖金的发放都是经过审批的,班子成员研究过才发的。2013年、2014年正常发放的奖金都是按照这个数额发的。是出纳员马彩铃发放的,正常发的奖金都是她把钱打到我们的银行卡里。2013年的奖金是2014年7月发的,2014年的奖金是2015年7月发的。2014年7月,经过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我们领导多发点奖金,就是四个班子成员在原有奖金基础上每人多发1.6万元。单独给马某某按照中层标准发的,就是在她原有基础上多发8000元,给马某某发就是因为她年纪大不让她当中层,给她多发点奖金,按照中层的待遇。我们班子成员多发奖金就是领导们想多得点钱。我们五人总计多发了7.2万元。这事就我们5人知道。我们5人多得的钱应该是没有走账,但是具体来源于哪里我不知道。这是单位账外的钱,宋某某在班子成员开会时说他那里有钱,我就知道单位账外有钱,但钱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还有就是2014年1月,就是年前,奖金没有批回来,班子研究大家都挺辛苦的,我们每个职工都发了5000元奖金,一共15人,合计7.5万元。当时研究说正常发奖金时再扣除,但是也没有扣。这两次多发奖金都是领的现金,都是在马某某那里领取的。至于所有职工都得的5000元的钱我就更不清楚了。这事粮食局不知道,因为这笔钱是领的现金,正常的打工资卡走单位账,所以我认为这笔钱没走单位账。单位是否有小金库我不知道,财务上的事情我不过问。所有职工都发的7.5万元和我们5人发的7.2万元都是不正常发放,不应该得,我愿意把自己多得的钱退回单位。5000元奖金刚开始是想之后扣除,后来考虑到职工都挺辛苦的,就不扣了。我们领导班子成员加上马某某5人多得钱,就是看别的粮库多得钱了,我们也想多得点钱,但是确实是超过审批标准了。马某某就是我们照顾她。开班子会研究的时候,我们每位班子成员都表示想要多发点,所以黄主任就同意多发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称2004年7月-2014年8月在大绥河粮库任副主任(委派会计),班子成员是黄喜明主任、杨某某副主任(主管安全)、徐某某(主管仓储)和我。粮库主要任务就是储粮,资金来源是自负盈亏,职工工资以前是收粮食挣差价,2008年以后主要是储粮国家给补贴。如果不储粮食,国家就不给补贴。有的时候没有粮食储存,就没有经费来源,领导在家看家,职工都出去打工了。每年储粮大致2万到6万吨,储存的时间也是几个月到一年不等,国家给的补贴基本是一季度一算。现在国家财政也不好,补贴有时也不及时发放。主管单位2008年末之前是归粮食局管,之后一直到2013年末归中央储备粮吉林分公司(央企),在之后就又归粮食局管理了。2013年、2014年发放奖金是根据效益情况。2013年奖金发放标准是职工8000元、中层1.6万元、副职领导4.8万元、一把手是6.4万元。2013年的奖金发放粮食同意了,但是由于当时我们是中储管理,粮食局不好下文件,所以就没下文件,让我们参照其他库的水平。我们库发放的奖金额度比别的库低。我们也给中储打报告了,但是中储不管,因为中储视我们为包袱,啥事也不管。我们从2013年末就从中储脱离了。2013年我得到奖金4.8万元,是在2014年7月发放的。2014年是粮食局下的工资奖金的批复文件,是按照规定总额度发放的,财务账上能体现出来。2014年我得到奖金1.7万元,因为2014年8月我调到搜登站了,所以我就得到几个月的奖金。这笔奖金是2015年5月发放的。2013年、2014年的单位职工的奖金在单位账上都能体现。2014年1月,当时在黄主任办公室班子成员研究为了让大伙过年,发点奖金,数额是每人5000元。当时还没有发奖金,后来奖金批下来之后,我们每人应当将先发的5000元扣除去,但是发放奖金时没有扣,还是按照奖金数额发放的。所以就相当于每人多的了5000元钱。发5000元时还没有研究以后是否扣除的事情,就是先发着。但后来奖金批下来又研究了一次,决定这5000元就不扣除了,因为普通职工总共才得8000元,再扣除5000元就剩3000元了,怕职工有想法。总共单位除了内退的两人之外剩余15人每人都多得5000元,总计是7.5万元。还有2014年7月,我们班子当时是在黄主任办公室开的短会研究的,决定给出纳员马某某按中层发放奖金,并在原有奖金基础上多发8000元。我们四个班子成员在原有奖金基础上每人多发1.6万元。总计我们五人多发了7.2万元。7.5万元是考虑职工都多得点,因为都挺辛苦的。7.2万元就我们班子成员和马某某得了,是因为我们几个班子成员都去找黄主任说想给班子成员多分点,也就是我们跟黄主任干一回,多给我们发点钱。给马彩铃多发钱是因为马某某管钱,我们多发钱也避不开她。这两笔钱没入账,因为都是用单位小金库的钱发放的。小金库的来源是我们单位在钢材市场虚开了10万元的发票,好像给了17%的税,是黄主任去开的发票,账上有这个发票。发票的时间是在发放奖金之前,实际上我们没在钢材市场上买过货。这10万元在出纳马彩铃手中保管。还有就是吉源劳务派遣公司虚开过发票,套取多少现金记不清了。粮库做粮囤,就需要购买资材,包括席子、茓子和苫子。2014年4月25日、2014年1月6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2月27日大绥河粮库向绿园区富兴建材物资商电汇款凭证,及2014年4月16日大绥河粮库向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家旺苇制品加工专业合作社电汇凭证,些汇款都确实是用来买资材用的,但是从哪里购买的资材,我就不知道,因为这些事情都是领导定下来的,财务不负责这方面的业务,所以我也不太清楚。发票NO00937864、00937865、00937862、00937863、00937866、00937867、03689125、03689127对应的记账凭证是2013年8月23日第45号记账凭证及2014年4月30日第57号记账凭证。其中2013年8月23日第45号记账凭证中,金额为70164元当中,有24276元不是购买付振辉资材的钱,是购买草连子的钱,24276元的草连钱没开到发票,为了入账,徐某某副主任就写了一张条附在记账凭证中,除了这笔钱之外的45888元是付振辉向我们粮库销售资材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其犯有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全部退还所得赃款,故可酌情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扣押在案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