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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朝春与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朝春,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597号原告:任朝春,男,1963年1月29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园林巷**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750098-5。法定代表人:任文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秀兰,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朝春与被告夹江县乐华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朝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被告乐华工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云、宋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朝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酬5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乐华工贸公司华头煤矿关闭,2015年被告乐华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且约定被告乐华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约定在2015年5月支付3500元,2015年6月支付2000元,共计5500元。被告承诺原告凭单据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了,并告知原告去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夹江县��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处理的裁决,理由是仲裁时效超过一年。根据被告出具给与原告的报酬单据,第一份报酬应给的是2015年5月份的报酬,而该单据是被告乐华工贸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发的,即使是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后拒绝付款,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是不足一年的,根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原告利益,不查明事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3500元,原告不再主张该部分报酬,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乐华工贸公司支付原告报酬2000元。被告乐华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2000元是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产生的,之后原告未上班,也未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该2000元不是奖金,也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而是对担任过班、组长,村社干部和在群众中有威信能够帮助被告善后工作的职工的奖励,考虑原告多年对被告经营发展的支持和善后工作的协助,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发放的,具有赠与的法律性质。但原告之后不再配合善后工作,到政府上访、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善后工作的完成,因此被告对此具有任意撤销权;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系2015年12月25日签订,仲裁时效应从次日即2015年12月26日计算1年,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华工贸公司是1979年成立的从事原煤开采、销售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华头煤矿是旗下经济实体。原告系被告工人,在被告处���续工作满12年。2014年8月底,被告乐华工贸公司旗下的华头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原告的工龄、经济补偿金、基本医疗保险、生活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16000元,但被告考虑一次性发放涉及税收问题,被告决定从2015年1月起造表分月发放,时间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每月3500元,由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印章并载明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的工资表原件给原告持有,在原告领取后交还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原告2015年1-2月70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原告2015年3月3500元,2015年5月7日支付原告2015年4月3500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并收回了工资表原件,现尚余2015年6的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8日,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夹人劳仲定字(2016)第2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不予处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仲裁时就时效问题进行了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通知书、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年仲裁时效,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并未对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进行约定,且被告未发放的2000元按约定应于2015年6月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000元的仲裁时效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一年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2000元的性质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相关费用的结算,之后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均已终止,此后,双方亦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开始被告以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发放16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原告因突出贡献应予以奖励并支付奖金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实施善后工作的证据,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以突出贡献和善后工作奖励为名支付原告16000元,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劳动者工资收入范围,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2000元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朝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任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静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给本单位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文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