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玉筛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筛,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小学文化,农民(自报)。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甫雪静,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国、毕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孙玉筛携带毒品驾驶一辆(云NB42**)摩托车沿320国道往芒市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孙玉筛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保山市龙陵县医院,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医院停车场内。当其转身往医院大门口行走时被民警抓获,后从其停放的摩托车保险杠右前方的一塑料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二条、甲基苯丙胺三条。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350克、甲基苯丙胺净重60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国籍确认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玉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现实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孙玉筛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云NB42**)沿320国道经芒市将毒品运输至保山市龙陵县医院停车场内,当其停好摩托车转身往医院大门口行走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停放的摩托车保险杠右前方的一塑料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10日12时许,瑞丽市公安边防大队在工作中获取线索称,今天可能会有一名缅籍男子驾驶一辆云NB42**摩托车将一批毒品从畹町运至保山市龙陵县。民警遂前往畹町黑山门处进行观察。14时许,被告人孙玉筛驾驶该牌号摩托车从畹町方向驶来,沿320国道往芒市方向驶去,民警一路尾随被告人至保山龙陵。17时许,孙玉筛行驶到龙陵县人民医院,将摩托车停放在医院的停车场,然后往医院大门出去,民警发现该情况后,立即对孙玉筛进行抓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并带其到其驾驶的摩托车旁检查该摩托车。民警当场从该摩托车保险杠右前方一个塑料桶内一个橙色标有“长亿米”的袋子内查获了毒品可疑物,其中用白色胶带包裹着二坨,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有三坨。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被告人的手机、驾驶的摩托车等依法予以了扣押。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用电子秤对被告人孙玉筛携带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其中用白色胶带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0克,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600克。民警随机各提取检材0.5克封存,用于检验鉴定。3、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检材进行检验,结果送检的350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5.30%,送检的600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53%。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位置、毒品的包装情况及拆开包装后毒品的特征、查获的摩托车、手机的情况。被告人孙玉筛对查获的毒品、摩托车、手机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5、国籍确认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确认被告人为国籍不明人员。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交代的涉案人员杨正贤、保乐三,因无具体信息,未能查获。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玉筛供称:2016年3月10日,其将毒品放在自己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车牌号云NB42**)右前方保险杠的胶桶内,从缅甸罗古出发,从畹町南湖便道进入畹町,然后到了芒市,之后又骑着摩托车走芒市拉里村绕木康检查站到保山龙陵县医院。其将摩托车在医院停车场停好后就被民警抓了,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了毒品。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确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筛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运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具有社会危害性,指定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玉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0克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本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本启审判员 杨云梁审判员 曾文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金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