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殷晖与王伟、邹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晖,王伟,邹雯,王金龙,庄磊,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057号原告:殷晖,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王伟,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邹雯,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王金龙,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庄磊,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叶青,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殷晖与被告王伟、邹雯、王金龙、庄磊、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晖、被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邹雯、庄磊、叶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王伟、邹雯、王金龙、庄磊、叶青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答辩称:一、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金龙、庄磊、叶青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王伟已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息5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3.7万元。原告殷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及汇款凭证四份。被告王金龙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伟、邹雯、庄磊、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伟、邹雯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殷晖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分。原告主张被告王金龙、庄磊、叶青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殷晖以其持有的借据主张借款事实,并向本院举证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交付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伟、邹雯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金龙、庄磊、叶青在格式借据中的借款人③④⑤栏签名,原告主张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金龙予以认可,被告王伟、邹雯拒不到庭抗辩,本院视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原告与被告王金龙、庄磊、叶青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伟、邹雯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伟、邹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未要求被告王伟、邹雯按约支付利息,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在被告王伟、邹雯未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王金龙、庄磊、叶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龙辩称借款人王伟已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3.7万元,其辩称利率与双方约定利率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金龙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邹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晖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金龙、庄磊、叶青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邹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伟、邹雯、王金龙、庄磊、叶青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