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先敏与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肖先敏,罗杨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2750号,组织机构代码74900684-2。法定代表人:陈君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先敏,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杨明,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先敏、原审第三人罗杨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发印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侵权人为第三人罗杨明,扣押车辆并非上诉人所为。一审中,第三人罗杨明已经明确陈述被上诉人的车辆系罗杨明与其跟单的人一起用铁链锁起来的,这一行为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也未予指示。至于罗杨明为何要把车锁起来,是因为罗杨明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业务费未付清的情况。罗杨明锁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真正的受益人系罗杨明,并非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肖先敏和担保人罗杨明主张加工业务费。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态虽车辆停放在公司厂区内,但从未阻止被上诉人去将车开走,而阻止其将车开走的是第三人罗杨明。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9440元交通费应属有误。本案所涉车辆系私人车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仅凭借主观推测主张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凭证,被上诉人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应属有误。退一万步,即使存在交通费,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罗杨明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肖先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杨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肖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发印染公司返还原告肖先敏所有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并赔偿损失35400元(车辆自然损耗100元/天×118天;代步交通工具费200元/天×118天;时间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新发印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先敏系浙D×××××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罗杨明系新发印染公司的员工,从事业务员工作。因肖先敏所在公司通过罗杨明与新发印染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后因布匹染费问题肖先敏与新发印染公司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11月12日,肖先敏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前往新发印染公司住所地协商相关染费问题,后双方就该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新发印染公司的员工罗杨明等人用铁链将案涉车辆的轮胎锁住。嗣后,肖先敏报警求助,欲砸开车锁将车开走,又被新发印染公司的员工用布匹将案涉车辆围住。肖先敏再次报警无果,遂诉至该院,酿成纠纷。迄今,浙D×××××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2750号的新发印染公司厂区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只有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2)承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3)只有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就该案来说,肖先敏系案涉浙D×××××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物权,故肖先敏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以权利人名义起诉车辆现实占有人,其主体适格;新发印染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现实占有人,亦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负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之规定;诉讼中,新发印染公司和罗杨明均辩称,扣车行为系罗杨明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该院认为,新发印染公司的罗杨明等员工对浙D×××××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轮胎上锁、布匹围堵等行为,该扣车行为发生在新发印染公司厂区内,扣车的缘由系肖先敏与新发印染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且肖先敏事后曾报警求助,但新发印染公司仍未同意放行车辆,故应认定上述罗杨明等人的非法扣车行为为新发印染公司受益,目的是施压肖先敏清偿欠付新发印染公司所主张的染费债务。新发印染公司和罗杨明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新发印染公司应作为无权占有人,承担返还案涉车辆的义务。对于肖先敏要求新发印染公司返还浙D×××××小型越野客车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肖先敏要求新发印染公司赔偿其车辆被扣期间的自然损耗的损失,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肖先敏的该诉请,该案中不予支持,肖先敏可另寻救济途径。另,肖先敏要求新发印染公司赔偿其车辆被扣期间的代步交通费。该院认为,案涉车辆被新发印染公司无权占有期间,肖先敏因无法使用案涉车辆而产生的其他代步交通费属符合生活常理的合理请求,故对于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支持的金额,该院综合考虑肖先敏主张的时间(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计118天)、当地物价水平及日常生活需要等因素,酌情认定9440元(80元/天×118天)。综上所述,对原告肖先敏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先敏浙D×××××的小型越野客车;二、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先敏交通费9440元;三、驳回原告肖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肖先敏负担303元,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被上诉人肖先敏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照片拍摄于一审开庭后,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声称愿意放行,但涉案车辆仍被锁住无法行驶,实际侵权人应系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新发印染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现在车辆已经可以开走,不再是锁住的状态;就锁车行为,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第三人罗杨明明确表示锁车扣车行为系其所为,因此该照片无法证明扣押车辆以及锁车系上诉人所为。原审第三人罗杨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新发印染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杨明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肖先敏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扣押在上诉人厂区内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能否证明上诉人系实际侵权人,本院将在下文中另作分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新发印染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新发印染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罗杨明系扣押行为的实施人,罗杨明系实际侵权人,应由罗杨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了社保,因此,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罗杨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罗杨明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清偿染费的直接受益人。涉案车辆扣押地点位于上诉人的厂区内,上诉人亦承认对车辆扣押原因知情。同时,罗杨明等人在轮胎上加链条锁后,又在车辆四周地面上焊制铁栏杆对车辆进行封锁,上诉人对此均未予以阻止。因此,上诉人虽未直接指示扣押车辆,但其对发生在自己厂区内由公司员工罗杨明实施的扣车、锁车行为之放任系为施压被上诉人清偿欠付的染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罗杨明等人的非法扣车行为为上诉人所受益,应由上诉人返还车辆并承担因扣押车辆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私人车辆,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应的实际损失,故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理可知,涉案车辆在被新发印染公司无权占有期间,被上诉人肖先敏主张其日常通行受到影响应属合理,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440元(80元/天×11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发印染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