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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宜好与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宜好,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037号原告:赵宜好,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赵宜好妻子。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大道与庐州大道交口凯富修理厂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5600382G(1-1)。法定代表人:唐高文,总经理。原告赵宜好诉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宜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宜好诉称:为响应国家“黄标车及老旧车辆提前报废的号召”,我于2015年12月17日将我挂靠在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皖A×××××的中型载货车由我外甥李君开去报废,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约定我于三月后前去领款。2016年3月份,前去公司,却发现早已人去楼空,拨打张氏公司电话6560×××1一直无人接听,拨打公司业务员电话后,他竞称自己几年前就不在公司就职,而在之前我的车辆所有年检、二维都是由他经办。因多方寻找无果,我前去工商总局查询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名工商资料,该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为包河区五里庙停车场,而我与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名签署挂靠合同时是在瑶海区塘桥停车场内,之后公司办公地点在包河区淝河路,肥东县龙塘高速路口附近。现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340元、通讯交通费545.9元,合计13885.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皖A×××××号车辆是被告公司车辆,原告只是挂靠车主,国家补贴是补贴给被告的,残值属于原告。二、案涉车辆是李君开到我们公司的,需要我们代办相关手续,办理手续花费500元左右,黄标车不允许上路,为了将车送到吴山停车场花费拖车费800元。三、该车严重违反挂靠合同第二条规定,此车多年不做二级维护、运管部门每年的罚款也置之不理,给公司在交通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四、吴山的报废车辆是按300元/吨,案涉车辆吨位我也不清楚,各项残值都是按照大小来收取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宜好(乙方)签订了一份《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赵宜好自愿将自己购置的车牌号为皖A×××××江淮汽车挂靠在甲方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享有车辆的所有权。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年审手续等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按每年/每吨/120元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2015年12月17日,皖A×××××号车辆交由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办理黄标车报废手续,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定三个月后领取国家补贴。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合肥市出台实施了“合肥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偿实施细则的说明”,有效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12月31日。根据该细则有关合肥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车辆应得黄标车补偿款11000元。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车辆黄标车补偿款均由公司统一领取,皖A×××××号车辆补偿款11000元未支付给赵宜好。车辆回收点对报废车辆按吨位给予一定价格的残值回收,本案中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与赵宜好就案涉车辆的吨位及残值回收价格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赵宜好认为车辆吨位4.85吨,回收残值为每吨400元,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不能明确车辆的吨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赵宜好与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所签的《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因涉案车辆淘汰,双方已终止了挂靠协议。现因案涉车辆补偿费用,应由谁取得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黄标车补偿款11000元,发给车主,现实际车主是原告,被告是登记车主,从挂靠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乙方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补偿款应由原告取得,因被告系登记车主,费用领取及办理报废等均由被告操作,有一定的付出,结合行业惯例,本院认为被告应得10%即1100元。对原告报废车辆残值回收款得问题,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案涉车辆的重量,本院根据江淮中型厢式货车的自身重量范围确定自重为4吨,残值回收价格按每吨350元计算为1400元。对原告赵宜好主张的通讯交通费的主张,并不能确认该部分的花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宜好113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宜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原告赵宜好负担14元,被告合肥市张氏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