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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建成与陈弘毅、陈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成,陈弘毅,陈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593号原告:曹建成。被告:陈弘毅。被告:陈静珍。原告曹建成与被告陈弘毅、陈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弘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陈静珍为被告陈弘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弘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就借款事宜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月息2%,且约定被告陈静珍为被告陈弘毅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就不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陈弘毅、陈静珍未作答辩。原告曹建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当庭出示,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陈弘毅、被告陈静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陈弘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双方必须按第一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延期归还,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借款人自愿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借款人的借款由保证人陈静珍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违约金、交通费、保管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弘毅的账户汇入100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陈弘毅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到期未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弘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珍自愿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理应在被告陈弘毅未及时还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静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弘毅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弘毅归还原告曹建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陈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静珍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静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弘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弘毅、陈静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