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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凯科电镀厂与冯振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凯科电镀厂,冯振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2民初3927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凯科电镀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环保工业园A区****号。投资人:蔡万水。被告:冯振斌,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凯科电镀厂诉被告冯振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凯科电镀厂于2016年5月31日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702民初2097号],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民事裁定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给被告冯振斌,并于2016年10月12日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因公告期未满,故此,(2016)粤1702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又以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存在不当,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凯科电镀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448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凯科电镀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