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15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永丰水产专业合作社,段永焱,曾翠琴,段永乾,薛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597-2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761760-7。负责人孙利勇,行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紫荆西路12路公交车回车场临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2059443-3。法定代表人段永焱,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富民路218号2号楼101。组织机构代码13715459-6。法定代表人沈志锋,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组织机构代码56775067-0。法定代表人段永焱,总经理。被执行人段永焱,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曾翠琴,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段永乾,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薛建芬,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永丰水产专业合作社、段永焱、曾翠琴、段永乾、薛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本金49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为132121.68元);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9600元;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永丰水产专业合作社、段永焱、曾翠琴、段永乾、薛建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8143元,减半收取2407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71.5元(已由原告华夏银行预交),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曾翠琴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薛建芬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段永焱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专业合作社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段永乾名下汽车;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名下汽车;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专业合作社名下汽车。但上述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曾翠琴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薛建芬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段永焱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专业合作社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华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段永乾名下汽车;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有限公司名下汽车;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市永丰水产专业合作社名下汽车。但上述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初04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