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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

案由

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232号原告: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倍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杨哲,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民、葛倍成,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策、刘金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于2013年8月28日发行总额不超过10000万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简称为****,债券代码为”××××××”,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发行利率为10%,债券发行期限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等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10000万元债券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券存续期及到期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自身管理的”国元黄山*号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金和”国元元赢*号债券分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金,认购共计2000万元的****。2015年7月,该债券投资人在合同确定的债券回购登记日均选择将债券回购给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各投资人债券回购款。同日,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等保证人出具《关于****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自愿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240万元债券本金未予偿还,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等保证人对该债务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债券本金1240万元;2、判令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929490.41元,后期逾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3、判令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被告与作为承销商的原告就发行****制定了经双方确认的****募集说明书,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各投资人购买、持有该债券均受到该募集说明书的约束。至今,作为债券发行人的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接到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券回售相关材料,应视为原告同意继续持有****直至2016年8月28日即债券36个月发行期届满。原告在债券发行期未届满即起诉要求债券项下款项,与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不符;2、2015年8月28日,债券24个月回售选择权到期后,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后曾向原告连续支付了4805万元的回购款。原告主张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回购款未予偿付,依据不足;3、无论是原被告之间的债券认购协议,还是2015年8月28日的提示性公告,各方确定的债券利率均为年息10%,原告主张按照12%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辩称:1、案涉债券是三年期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第一条、第二条均明确规定了债券到期日为发行之日起满36个月,即2016年8月28日期满。即使原告和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对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做了变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也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故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2、通过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关于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系由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发行,由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承销并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备案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该债券在证券登记机关登记的债券名称为****,证券代码为××××××,发行数量为100万张(每张面值100元),发行总额为10000万元,发行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该债券募集说明书载明:债券期限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指发行人披露关于是否调整最后12个月的票面利率以及调整幅度的公告后,投资人有权选择在本期债券的第2个计息年度付息日将其持有的本期债券全部或部分按面值回售给发行人。投资者选择将其持有的本期债券全部或部分按面值回售给发行人的,需于发行人调整利率选择权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若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本期债券第2个计息年度的付息日即为回售支付日,发行人将按照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完成回售支付工作。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面值总额将被冻结转让。若投资者未作登记,则视为继续持有本期债券并接受发行人关于是否调整最后12个月的票面利率以及调整幅度的公告;莒南县****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陈*及其配偶和子女为本期私募债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2013年6月至7月,包括北京密云经济开发总公司在内的各担保人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发行人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此次发行的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北京密云经济开发总公司出具担保函称:鉴于债券发行人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金额不超过10000万元(包括本数)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本担保人出于真实意思,在此承诺对发行人此次所发行的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0000万元,担保的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券存续期间及债券到期之日起6个月。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本期债券利率、期限、还本付息方式等发生变更时,不需另行经过担保人同意,担保人继续承担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2013年8月28日,上海**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的方式分别认购了****10万张(1000万元、份额10%)、30万张(3000万元、份额30%)、10万张(1000万元、份额10%)、30万张(3000万元、份额30%)、20万张(2000万元、份额20%)。其中,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国元黄山*号限定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国元元赢*号债券分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分别各持有****10万张,合计20万张(2000万元,份额为20%)。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载明: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8日正式发行,乙方作为合格投资人愿意购买甲方发行的债券,乙方依法享有按照约定收取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债券发行主体为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债券名称为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总额为不超过10000万元;债券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及投资者回购选择权;发行人有权在本起债券存续期第24个月末决定是否调整最后12个月的票面利率,调整幅度以公告为准,发行人可向上调整也可向下调整票面利率。向上调整后的票面利率需符合调整当时国家关于利率上限的有关规定,向下调整后的票面利率不低于同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利率;投资者有权选择在本期债券第24个月末付息日将其持有的本期债券全部或部分按面值回售给发行人。本期债券第24个月末付息日即为回售支付日,公司将按照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完成回售支付工作。自发行人发出调整票面利率公告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债券持有人可通过指定的方式进行回售申报;本期债券发行期限的第1日为2013年8月28日,起息日为2013年8月28日,本金兑付日为2016年8月28日;付息日为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2016年8月28日(每年付息一次);本期债券发行利率为10%,发行价格为100元/百元面值,平价发行;乙方同意购买本期债券面值2000万元,合计认购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指定的托管账户为:1、托管账号为国元证券-农行-国元黄山*号限定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号为08×××**,认购面值1000万元;2、托管账户为国元证券-浦发-国元元赢*号债券分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号为08×××**,认购面值1000万元;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各认购人通过同时作为债券主承销商和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认购资金10000万元,各债券持有人及持股数量等信息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登记。此后,****获准进行非公开转让。2014年9月15日及2015年1月16日,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非公开转让的方式共计受让了60万张****。2015年7月至8月间,****确定的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期限即将届满,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陆续发布了三次关于****票面利率调整及投资者回售实施办法的提示性公告。此后,包括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全部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回购登记日选择将其持有的****全部回售给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该债券回售结果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登记并由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发布关于****2015年回售结果的公告予以确认。2015年8月28日即****确定的回售资金付款日,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对其不能依约偿付各债券持有人债券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书称:我司于2013年8月28日成功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证券代码为××××××),现因我司有义务在2015年8月28日前偿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而事实上却因受整体经济下行因素影响,我司目前在债务偿付面临短期困难,不能实际全部兑付。故特作如下还款计划:1、在2015年9月10日,我司还款人民币2500万元;2、2015年9月29日,我司还款2500万元;3、余款5000万元及所有逾期利息在2015年10月29日前付清;4、如上述任何一笔款项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则视为所有未付款项自动到期,且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同日,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也出具关于****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称:****全体认购人或持有人,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成功发行了1亿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现鉴于****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无法兑付本息,我司郑重承诺如下,1、对于上述将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的1亿元****,我司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2、担保范围包括****项下全部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该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各持有人支付了债券本息4805万元。其中,包括该债券2014至2015年度应付利息1000万元。此后,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的4800万元,按****最终持有人的持债份额比例予以分配并支付完毕。其中,上海**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债券份额10%)实际受偿480万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债券份额10%)实际受偿48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债券份额60%)实际受偿2880万元、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债券份额20%)实际受偿960万元。至今,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持20万张债券项下剩余本金及2015年8月28日以后的债券利息一直未获清偿。另查,2015年9月29日,因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包括债券回售结果明细表等相应的债券登记数据均移交给了证券发行人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对于****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债10%)、*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债10%)、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债20%)为****最终债券持有人及其相应的持债份额未提出异议。再查,2016年3月,****股份有限公司以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等为被告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债券回购纠纷诉讼。该案诉讼中,****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自****的受托管理人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处收到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债券本息2880万元,其中2014至2015年度债券利息为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行备案通知书、证券登记证明、私募债认购协议、2013年9月18日证券持有人名册、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债券回购申请表、投资者回售实施办法提示性公告、证券回售收款通知、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发布的无法支付本息的公告、还款计划、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承诺函、股权质押合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私募债募集说明书、付款凭证、资金调拨通知单、****回售结果的公告、承销协议、2015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679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起诉状、案卷资料及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私募债募集说明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之协议,尚未生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发行的****于2015年8月28日因全部投资人选择回售已届付款期的事实,有证券登记机构的通知、登记记录,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券回售结果公告、本息无法支付的公告、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其在债券回售付款日(即2015年8月28日)未能依据债券认购协议的约定偿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债券持有人债券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付的债券本息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债券本息的数额问题。2015年8月28日以后,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同时作为债券管理人的原告共计向各债券持有人支付包括第二期债券利息(1000万元)在内的部分本息4805万元。原告作为****的管理人按各债券持有人的持债份额比例对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偿付的4800万元予以分配后,其实际已获清偿的数额为965万元(4805-4800万+4800万×20%)。原告关于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债券本金1235万元[2000万元+第二期债券利息200万元(2000万元×10%)-已付965万元]未予受偿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及2015年1月16日的证券变更登记信息,****担保人于2015年12月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等大量证据材料,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后已实际受让了60%的债券份额。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的发行人,其在接收并掌握了证券登记部门移送的包括债券回售结果明细表在内的全部债券登记数据后,未依法提交相关数据资料,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其据此提出原告向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880万元款项与****清偿无关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应清偿债券本金1235万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作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出具的担保函及2015年8月28日的承诺函中已就其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及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应对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本金123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对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追偿;三、驳回国元证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77元,由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