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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安玉林与张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林,张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454号原告安玉林,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轧钢一厂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桂发祥麻花集团营业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原告安玉林与被告张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张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林诉称,2015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原告骑行二轮自行车沿河西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友谊路与平江道交口北侧,遇路口南北方向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红色停止通行信号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内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张欣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友谊路与平江道交口北侧,遇路口南北方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放行信号进入路口内未及时发现原告车,致其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实际住院60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右眼外伤,右眼眶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3、鼻部外伤,鼻骨骨折;4、胸部外伤;5、左肩外伤;6、左踝外伤;7、面部皮肤挫伤;8、2型糖尿病;9、左膝外伤;10、左腓骨骨折;11、神经性耳鸣;12、左胫骨骨软骨瘤。治疗现已终结。2016年6月29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安玉林头面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7月28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2、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76.94元(包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欣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其手中,不在我主张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74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49天)、误工费17340元(从事发之日起主张至2016年7月20日共234天,根据事发前与事发后的收入差额主张)、护理费20206.80元(从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1月28日,护工护理61天,每天200元,共12200元;后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74天,共8006.80元)、残疾赔偿金75022.2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计算为34101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主张)、鉴定费4600元(包括会诊费31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玉林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病历本2本、检查报告单12张、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陪护。3、医疗费票据34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休假诊断证明书13张、营业执照1张、劳动合同1份、银行流水4张、情况说明1张、薪资发放明细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5、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税务登记证1张、护理协议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花费护理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支付鉴定费的情况。7、户口页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8、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张欣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33.23元,其他费用没有垫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欣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的所有情况和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张欣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安玉林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3、7没有异议。证据4,休假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过长,时间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记载原告发生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薪资按原待遇发放(不含奖金、加班费等),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只是奖金和加班费,奖金和加班费的产生不具有确定性,按惯例应不在误工费赔偿范围中;根据银行流水,2015年6月之后,原告不再有工资收入,变为劳务收入,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该变化与事故无关,认为原告是退休返聘。对证据5不认可,护理费发票开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时间到2013年。另外,结合原告伤情,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金额由法庭酌定。被告张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但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针对被告张欣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部分休假诊断证明书无相应的就诊记录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张欣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原告安玉林骑行自行车沿河西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友谊路与平江道交口北侧,遇路口南北方向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红色停止信号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内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张欣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友谊路与平江道交口北侧,遇路口南北方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放行信号进入路口内未及时发现安玉林车,致其车前部右侧与原告安玉林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欣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右眶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胸部外伤、左肩外伤、左踝外伤、面部皮肤挫伤、2型糖尿病、左膝外伤、左腓骨骨折、神经性耳鸣、左胫骨骨软骨瘤。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3210.17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张欣垫付医疗费4833.2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和护理……2016年6月29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安玉林头面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7月28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2、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此外,原告的收入在2015年6月份之前发放为工资收入,在2015年7、8月份没有工资入账,在2015年9月以后为劳务收入。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劳务收入分别为4059.33元、4691.08元、3817.37元、3894.88元、1994.12元、2254.12元、2254.12元、2254.12元、2380.12元。经查,被告张欣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张欣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6。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欣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关于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共计产生63210.17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张欣垫付医疗费4833.23元。因此,医疗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10000元(已给付)。超出交强险部分53210.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31926.10元(被告张欣已垫付483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0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3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用12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主张74天,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标准支持0.5个月护理费计1645.58元,因此护理费共计13845.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在2015年6月份之前发放为工资收入,在2015年7、8月份没有工资入账,在2015年9月以后为劳务收入。2015年9月-12月的劳务收入分别为4059.33元、4691.08元、3817.37元、3894.88元,平均收入为4115.67元。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个月的误工。因原告为下发薪且事发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因此收入受影响的月份为2016年1月份以后(2016年1月-5月份的收入分别为1994.12元、2254.12元、2254.12元、2254.12元、2380.12元)。按照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与事发后5个月的月收入的差额误工费应计算为(4115.67元-1994.12元)+(4115.67元-2254.12元)+(4115.67元-2254.12元)+(4115.67元-2254.12元)+(4115.67元-2380.12元)=944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为城镇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022.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460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27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护理费13845.5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误工费9441.7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残疾赔偿金75022.2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交通费10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医疗费31926.10元(被告张欣已垫付4833.23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营养费180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林鉴定费2760元;十一、驳回原告安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安玉林负担135元,由被告张欣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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