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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与沈建峰、禹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沈建峰,禹国强,史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841号原告: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氏花园综合楼E栋13层1502号。法定代表人:郑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峰,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禹国强,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史纪生,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公司)与被告沈建峰、禹国强、史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朱浩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峰、禹国强、史纪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定为132万元(100万元×6%×22个月),共计238万元;2.判令被告禹国强、史纪生对被告沈建峰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沈建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四明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约定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另加1%的管理费,两项合计为6%;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禹国强、史纪生自愿为被告沈建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沈建峰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禹国强、史纪生亦未履行担保人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沈建峰、禹国强、史纪生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四明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及汉口银行单位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沈建峰(合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四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月利率3%;借款利息6万元,在支付借款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不按期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两倍计付违约金;甲方委托武汉市宁波商会向乙方指定账号付款。当日,原告四明公司还与三被告共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被告禹国强、史纪生明确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四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建峰即向原告四明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4月22日,原告四明公司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6万元后,通过武汉市宁波商会向被告沈建峰个人银行账户内实际转入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因三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四明公司催收未果,引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峰借款后逾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四明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四明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四明公司预先扣除6万元借期内利息,致使其向被告沈建峰提供的借款数额实际少于合同约定金额,案涉借款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94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故对原告四明公司超额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建峰逾期还款,原告四明公司有权向其单独提出违约金请求,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律师费及餐旅费损失,因原告四明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被告禹国强、史纪生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履行担保人义务,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万元;二、被告沈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3.76万元;三、被告沈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36万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禹国强、史纪生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沈建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禹国强、史纪生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940元,由被告沈建峰、禹国强、史纪生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沈建峰、禹国强、史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四明甬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承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刘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