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俞亚平与周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亚平,周美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俞亚平,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余庆春、杨佳,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美宏,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黄路元,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俞亚平诉被告周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亚平到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春,被告周美宏的委托代理人黄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后原告发现根本无此公司,被告系伪造他人公司公章)与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塑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联塑PE管材、管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联塑PE管材、管件,但是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被告派员工与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后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该笔货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真正的债权人,告知被告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已将应收货款转让给原告,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货款》条,确认仍欠原告材料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承诺2014年10月24日下午还清货款本息。但是时至今日,归还欠款时间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任何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所形成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109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409日),共计人民币24109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张的买卖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原告系特塑公司的法人,其不能单独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状中称特塑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没有依据的。江西美华公司是客观存在的。诉状中所称的货款条在被告签字时是白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下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第二组证据:1、《联塑产品购销合同》1份;2、《对账单》1份;3、《货款》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利息人民币19万元。第三组证据:1、《诉讼费》发票2份;2、《保单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账单中的购货方不是被告,供货方也不是原告。对货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货款条中已经注明19万元的货款是包括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诉讼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全费发票是原告第一次起诉产生的,而并非本次诉讼产生的。对保单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江西省美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客观存在的,该公司现在的名称变更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1、联塑产品购销合同;2、对账单;3、还款协议,证明本案所涉材料系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标的物,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第四组证据:2014年10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强行将被告绑到昆明金殿后同,威胁逼迫被告承诺偿还材料款,并强行将被告使用的宝马车开走。第五组证据:原告2015年6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盘法派民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已就相同的事由向贵院起诉过被告一次,且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2、因原告撤诉,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并未产生新的保全费。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予以认可。对第2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帐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还款协议因其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接处警登记表中陈述周美宏在报案时已说明其欠着原告方工程款的事实。登记表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的货款条,被告在对账后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说明,原告对于该份《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认为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俞亚平未通知债务人,故对于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案外人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周美宏向原告俞亚平出具一份《货款》,载明:“我本人周美宏欠俞亚平材料款19万元正(包括利息钱),我愿意将本人所开的车辆押给俞亚平注(车牌号云A×××××),2014年10月24日下午之前把货款付清,如果逾期不负清,我自愿将该车给俞亚平自行处理。”2014年10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其中处警情况载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30分我所民警王智学、刘传松到达葵花公社小区门口找到报警人(周美宏),报警人反映:”他差对方俞亚平材料款10万元,今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俞亚平叫了几个人把他的车(宝马,云A×××××)开走,并把自己拉到金殿后山丢下,把车开走了,……。”另查明:一、被告俞亚平曾以案外人江西省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塑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货物为:联塑、PE、约定购货金额为50万元左右,被告称该合同受案外人江西省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与案外人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二、案外人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于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于2016年6月21日撤回了参与诉讼申请,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周美宏以江西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联塑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我公司一直按约定向周美宏供货,货款也由周美宏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但在本次起诉前的供货,周美宏却迟迟不肯支付货款,为了方便催要货款及维护我公司正常运营,我公司同意由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俞亚平向周美宏催要货款,并于2014年10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俞亚平,现我公司对俞亚平向周美宏提起诉讼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为《货款》的欠条一张,内容中明确记载了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的金额,虽然被告辩称受到原告的胁迫才签字,但从被告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并未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来否认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名为《货款》的欠条的效力,本院结合案外人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俞亚平的事实来综合考虑,确认该份名为《货款》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美宏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9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受案外人江西省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与昆明特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塑产品购销合同》,应由江西省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该公司的委托,其次,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材料中反映出其本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拖欠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因双方未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来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亚平货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俞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6元、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周美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