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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保科与霍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科,霍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630号原告:宋保科,男,1940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高峰,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641343-8,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歌,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花,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宋保科、宋道学与被告周广辉、霍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广辉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宋道学因本事故造成的纠纷已于2016年4月18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宋保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8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1440元(120天×12元/天);4.护理费13239.2元(130天×101.84元/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1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宋保科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保科23739.2元(10000+13239.2+500);在商业三者险内与被告霍高峰赔偿13303.92元[��19853.2元+270元+1440元+610元)×0.6]。合计37043.12元,扣除被告霍高峰已付21853.2元,原告请求赔偿额为15189.92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13时30分,周广辉驾驶苏C×××××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霍高峰)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0km+400m处直行时,与宋道学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宋道学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宋保科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广辉、宋道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保科无责任。原告宋道学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已于本院诉讼期间2016年4月18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3.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在本案同一事故中,已向另一原告宋道学赔偿1875.42元,对宋保科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并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130日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参照宋道学的标准6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霍高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与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保科提交的泗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虽是复印件,××人费用清单上反映的金额一���,为29853.20元,原告自认因为该医疗费中有被告霍高峰支付21853.20元,原件为霍高峰持有。故其无法获取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1日13时30分,周广辉驾驶苏C×××××大型普通客车沿泗洪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0km+400m处直行时,与宋道学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宋道学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宋保科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广辉、宋道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保科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9853.2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宋保科伤后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宋保科伤后护理期限为13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10元。另查明:1.苏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周广辉是被告霍高峰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周广辉正在从事工作任务;3.宋道学因本事故发生的纠纷已于2016年4月18日与被告霍高峰、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时双方一致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预留作赔偿原告宋保科使用;4.被告霍高峰已付原告宋道学医疗费1083.8元,已付原告宋保科医疗费21853.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苏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因为周广辉为被告霍高峰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周广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霍高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霍高峰按责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宋道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与被告���高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按此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道学各项损失2232.67元,被告霍高峰赔偿原告宋道学208.38元。该款待宋保科案件处理后一并结算。另外,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宋保科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霍高峰承担,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周广辉驾驶机动车与宋道学驾驶的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298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1440元(120天×12元/天);4.护理费13239.2元(130天×101.84元/天);5.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酌定4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20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63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39.2元+交通费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37.92元[(医疗费19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440元)×60%],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36577.12元。被告霍高峰已付原告宋道学医疗费1083.8元,扣除应付208.38元,剩余875.42元及已付原告宋保科医疗费21853.20元,应一并予以返还或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保科各项损失36577.12元;二、原告宋保科应返还被告霍高峰21853.20元,原告宋道学应返还被告霍高峰875.42元,一并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两原告理赔款中予以扣减。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1010��,由被告霍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宝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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