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762号原告郭某,男。被告姚某(又名姚某),男。原告郭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1年被告姚金刚因拉电贷款350元,2002年3月22日因盖房贷款2000元,同年9月25日因打工路费贷款200元,共计2550元。并承诺一年之内还款,利率月息为一年之内9.9%,一年之外12%,十几年来共产生利息7107元,本息合计9657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讨要贷款,但被告说暂时无钱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50元、利息7107元,共计96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诉请之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记账页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50元的情况;2、贷款申请、借款借据、领条,证明被告借款2000元的情况;3、现金付出传票,证明被告借款200元的情况;4、贷款申请、记账页,证明被告借款2550元的事实及利息计算为9657元的情况。被告质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对其因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3月24日被告以家庭困难、需要建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同年9月25日复以外出打工需要路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姚某2001年因拉电借其35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结账页显示数字与其主张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2002年3月22日借其2000元用于建房、2002年9月25日借路费200元,与领条、结账页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支付原告郭某欠款人民币22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