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刑更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更1361号罪犯王琪,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石潭镇夏侯村。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咸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琪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附带民事赔偿84025.4元(已赔付10000元,开证明;犯罪时未成年),刑期执行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12月29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8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琪减去有期徒刑1年又9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王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0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琪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琪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园园 微信公众号“”